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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1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