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施學明
複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蘇國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7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7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而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足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3年10月3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
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73年9月30日至75年9月29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至遲於75年9月29日時已可得行使,並自該日起算其
消滅時效,於92年9月29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自92年9月29日起算,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亦於97年9月29日屆滿而消滅。據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字號,於7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字號,於7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
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先
堪信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可參。復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
裁定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73年9月30日至75年9月29日,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既於75年9月29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歸於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則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
(三)又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為普通抵押權,被告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並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收件,於民國73年10月3日設定登記新臺幣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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