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光祥間請求交付公司大小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由原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李敏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合法代理起訴之
起訴狀暨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再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和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李光祥返還公司大小章,而被告李光祥為泉和公司之董事,有泉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本件泉和公司對被告李光祥提起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事件之民事訴訟,
參諸前揭說明,不論由何人提起,亦不限於訴之原因事實是否基於董事資格而生,若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泉和公司之監察人或另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泉和公司起訴,
惟本件起訴狀僅記載泉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李光隆,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自應定期間命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