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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高鍇欣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李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宜悅 
被      告  陳高森枝
            高維志 

            高瑄鎂 

            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維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維志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維志以新臺幣19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高月嬌、高維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第⒈⒉⒊項原為:⒈被告李高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高森枝應給付原告13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以及訴外人高青山(業與原告調解成立)、高清標、高輝雄(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死亡)均為高如揚(於101年7月1日死亡)之子女,並為高如揚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莊淑珍為高輝雄之配偶,被告高維志、高瑄鎂則為高輝雄之子女,均繼承高輝雄之遺產。
 ㈡高清標於102年間以本件原告、被告李高月嬌、被告陳高森枝,以及高青山、高輝雄為被告,提起分割高如揚遺產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後,本件兩造及高青山均不服(高輝雄於判決後死亡,由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承受訴訟),故推由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審理並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約定律師費用120,000元共同負擔(即原告、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各負擔1/5,而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則連帶負擔1/5),並先由原告支付。嗣於108年間,兩造與高青山、高清標為分割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鐵皮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合意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6號審理,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亦約定律師費用60,000元共同負擔(即原告、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各負擔1/6,而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則連帶負擔1/6),並先由原告支付。被告今均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應負擔之律師費;退步言,被告係委任原告委請律師處理上二訴訟,兩造多次共同於律師事務所討論訴訟事宜,未遭被告否認,顯見兩造應有委任原告進行上二訴訟且有委任律師應訴之合意,則律師費用即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認兩造間就上二訴訟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被告進行上二訴訟,兩造均蒙其利,且兩造多次於律師事務所討論訴訟事宜,至少可推知被告並不反對原告支付費用委任律師應訴,兩造間應成立無因管理;再退萬步言,被告因原告支付費用委任律師而獲益,造成原告支付更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又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停車場(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1巷,下稱系爭停車場)租金,計算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5年9月,金額為3,003,445元,應由高如揚之繼承人各取得1/6即500,575元。高清標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自101年7月1日起,由高清標使用收益系爭停車場編號1、12、13、15號停車位,並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結束後再結算。然高清標並未依約結算,其所受領者,顯令其他繼承人因而更有支出之負擔;而高清標所受領之500,575元,全係原告獨立支出,易言之,本應由高清標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受有高清標未依約結算之不利益,卻僅原告承擔,被告確由原告給付高清標500,575元而獲有免支出之利益,其等所獲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共同平均負擔(即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各負擔500,575元之1/5即100,115元,而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連帶負擔500,575元之1/5即100,115元)。
 ㈣另高輝雄死亡後,其遺體冷藏保管、火化、靈堂使用等費用計9,620元,殯儀館水果籃及庫錢計2,400元、殯儀館靈堂紙紮計5,740元,共17,760元(下合稱高輝雄之喪禮費用),係由原告所墊付,迄今未見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償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連帶返還之。
 ㈤末被告高瑄鎂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以支付高輝雄之開刀費用,而被告高維志曾向原告借款196,000元以支付高輝雄之喪葬費136,000元、靈骨塔位費用60,000元。惟被告高瑄鎂、高維志屢經催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7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瑄鎂、高維志如數返還。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均應給付原告134,115元本息(即律師費用24,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免負擔高清標未結算之不利益100,115元=134,115元),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75元本息(即律師費用24,000元+律師費用10,000元+免負擔高清標未結算之不利益100,115元+高輝雄之喪禮費用17,760元=151,875元),而被告高維志則應另返還原告借款196,000元本息,被告高瑄鎂應另返還原告借款120,000元本息。
 ㈦聲明:
  ⒈被告李高月嬌應給付原告13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高森枝應給付原告13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高維志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高瑄鎂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高月嬌辯稱:
  ⒈否認曾同意與原告、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共同負擔律師費用,且委任律師費用並訴訟之必要費用,原告基於個人權衡自由而委任律師,相關費用自無請求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共同負擔之理。
  ⒉被告李高月嬌未曾收取系爭停車場任何租金,原告所指系爭停車場租金既係高清標所溢領,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被告陳高森枝辯稱:
   高如揚之遺產多為原告、高清標所掌握,相關紛爭及訴訟皆由該二人所引起,被告陳高森枝、李高月嬌無端捲入,僅希望紛爭盡快圓滿結束。
 ㈢被告高維志辯稱:
  ⒈原告未經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之同意,逕自支付高輝雄之喪禮費用,並無所謂借貸或不當得利情事。況其中殯儀館水果籃、庫錢,係由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施正峰、施禕華)名義為之,應屬贈與
  ⒉被告高維志雖曾簽署196,000元借款借據,然此係因原告稱被告莊淑珍願意移轉一房地所有權予伊,伊才同意以其名義簽署該借據,但事後被告莊淑珍卻否認上情。高輝雄之喪葬費、靈骨塔位費用,應由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一起負擔,不應由被告高維志一人負責。
 ㈣被告高瑄鎂、莊淑珍辯稱:
  ⒈被告高瑄鎂、莊淑珍從未同意共同負擔律師費用,當初係原告表示她會負擔律師費用,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只須認同她即可。況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立於對立之地位,若由該案被告共同負擔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費用,亦屬違反律師倫理利害衝突。
  ⒉系爭停車場租金業經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按既判力之法則,不容再為反覆爭執。再者,系爭停車場係由原告管理,原告自行給付高清標租金,不應要求被告分擔。況且,經詢高清標,高清標亦表示未曾收取原告所支付之500,575元。
  ⒊原告係基於兄妹情誼,才為高輝雄負擔開刀費用,並非被告高瑄鎂向原告借款支付。高輝雄死亡後,原告主動購買水果籃、庫錢、靈堂紙紮等喪禮用品,亦無被告高瑄鎂、莊淑珍、高維志要求墊付之情。高輝雄死亡迄今已逾10年,原告遲至現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權利,顯不合理。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律師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分擔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律師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以兩造曾多次、全員到齊至洪貴叁律師事務所處討論研究案情乙情,為其論據,惟此部分事實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斯時情誼尚未生變,且就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利害關係或訴訟結果期待一致,至等間有無分擔律師費用之合意,仍無法證明,是難執此遽認兩造業已合意分擔原告為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等律師費用,即屬無據
  ⒉原告再以同一論據,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故原告委請律師應訴所支出者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如前述,此一間接事實所能證明者有限,與被告有無委任原告處理系爭遺產分割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宜乙節間,實無高度蓋然性,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亦難憑採。
  ⒊原告另備位主張原告委任律師應訴,兩造均蒙其利,且不違反被告意思,屬適法無因管理而為請求云云。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惟支出之費用是否必要或有益,應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定之。故在管理人雖認為必要或有益,而在客觀上則屬非必要亦非有益者,無償還請求權(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3年10月修訂版,第126頁)。經查
   ⑴稽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書,原告(為該案之上訴人)與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為該案之視同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及遺產分割方案固為相同,然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為該案之視同上訴人)卻另提遺產分割方案(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訴訟委請洪貴叁律師、洪偉勝律師應訴,是否有為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管理之意思?而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多次至洪貴叁律師事務所處討論研究案情之舉,是否亦認委請律師應訴為必要?均非無疑。
   ⑵又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本無規定須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復未具體陳明該案客觀上有何委請律師應訴之必要;而被告高瑄鎂、莊淑珍所辯:當初係原告表示她會負擔律師費用,其他繼承人或共有人只須認同她即可等語,情理上尚屬可能。參互以觀,縱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配合原告至洪貴叁律師事務所處討論研究案情,即難遽認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主觀上亦認同委請律師應訴為必要。
   ⑶至原告主張於兩造循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模式,由原告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再委請王子鳴律師、吳慶隆律師應訴乙節(見本院卷第13、59至61頁),首查原告所稱循「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模式」未能證明,前已敘明。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律師費用支付憑據,縱認原告如其所述支付該筆律師費用,因分割共有物之第一、二審訴訟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已難認屬為被告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採信。
  ⒋原告再備位主張原告委任律師應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消滅共有關係之利益,原告卻獨立支付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
   ⑴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已提及分割遺產、分割共有物之第一、二審訴訟尚非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而原告亦未舉證上二訴訟有何委請律師應訴之必要,則原告為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被告受有判決結果即共有關係消滅之利益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⑵退步言,縱寬認被告「客觀上」受有減免律師費用支出之利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本有此財產利用計畫與安排,應認該等利益非被告所欲取得之利益,即屬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被告返還該強加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於此情形,應將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即認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亦可拒絕返還此部分之利益。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分擔高清標未依約結算系爭停車場租金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且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業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書在卷可考;而兩造對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所實質判斷之重要爭點,應生爭點效而拘束兩造及本院。
  ⒉原告固主張高清標未依約結算系爭停車場租金,該不利益應由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現卻由原告一人承擔即支付高清標500,57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高月嬌、陳高森枝各負擔500,575元之1/5即100,115元,而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連帶負擔500,575元之1/5即100,115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理由,業已認定:系爭停車場係由原告所管理,而系爭停車場自101年7月1日(即高如揚死亡日)起至105年9月1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租金收入計3,003,445元,該租金收入為高如揚之遺產,扣除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6即500,575元,然高輝雄、高青山、被告李高月嬌、被告陳高森枝則須再扣除已領取之租金;至原告雖主張高清標已取得系爭停車場編號1、12、13、15號停車位租金計507,000元,亦應列入高如揚之遺產乙節,因高清標係自行占有編號13號停車位,且其雖出租編號1、12、15號停車位但尚未收取租金,故未列入遺產分配等情(見調解卷第55至56、60至61、65至66、68至69頁),由此可知,原告依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主文支付高清標之500,575元,係高如揚之遺產分配,尚非原告所稱「高清標未依約結算系爭停車場租金」之不利益,依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之爭點效,兩造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⒊附言之,縱認高清標確未結算系爭停車場編號1、12、13、15號停車位之租金收益,而屬高如揚未經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分割之遺產,亦應為高如揚之繼承人是否提起回復遺產或分割遺產訴訟之別一問題,當無原告所指其他繼承人應共同承擔此不利益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餘地。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連帶返還高輝雄之喪禮費用部分:
  ⒈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除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正泰殯儀有限公司出具之增添明細及紙紮增添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99至103頁)外,尚陳稱:伊與高輝雄感情淡薄,且高輝雄之喪葬事宜係由葬儀社統籌處理且直接向喪家即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請款,伊係因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之請求始為之墊付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⒉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上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為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支付高輝雄之喪禮費用;而其主張與高輝雄感情淡薄、不可能基於情誼而主動墊付乙節,則未據其提出佐證,亦難遽信。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基於其與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之借貸合意,而支付高輝雄之喪禮費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返還其所墊付高輝雄之喪禮費用,核其主張乃係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原告就此節未有舉證,對被告所抗辯之贈與關係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反駁,即難徒憑原告與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間有授受高輝雄之喪禮費用之事實,遽謂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受有不當得利。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高維志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維志向其借款196,000元,用以支付高輝雄之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被告高維志所親簽出具之借據為憑(見調解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引借據記載:「茲向高鍇欣借款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整,約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還款,口說無憑,以此立據。備註:喪葬費壹拾參萬陸仟元與靈骨塔位陸萬元,合計壹拾玖萬陸仟元整」等語,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高維志間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被告高維志亦不爭執原告業已墊付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維志返還借款196,0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高維志辯稱係因被告莊淑珍願意移轉一房地所有權予伊,伊才同意以其名義簽署該借據、高輝雄之喪葬費及靈骨塔位費用,應由被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一起負擔云云,核屬其與被告高瑄鎂、莊淑珍間就高輝雄之遺產分配、遺產債務分擔或求償等爭議,尚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高維志間就該196,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併予指明。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高瑄鎂返還借款部分:
   原告就其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其於102年11月22日提領現金120,000元之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惟參酌被告高瑄鎂之辯詞,原告前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提領現金120,000元供被告高瑄鎂繳付高輝雄之開刀費用,至原告與被告高瑄鎂間就該款項之授受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仍無法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維志返還借款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調解卷第14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高維志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