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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鈺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名稱、公司組織型態、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狀應表明之事項,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訴訟,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為「FOV Inc.」,被告送達地址為「TESCO Building No.207,0-0-00 Nishinouchi,Koriyama City,Fukushima 0000000 Japan」,被告法定代理人為「Hidehiko Tshuji」。經本院命原告提出「FOV Inc.」之最新登記資料,以確認送達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變動情形,然原告陳報表示「FOV Inc.」已無在前開地址設立,有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對於「FOV Inc.」之應受送達地址已明確。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於日本國稅庁官方網站以關鍵字「FOV」查詢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經檢索後並無「FOV Inc.」之法人登記資料在案,而與之名稱相近者僅「FOV有限会社」、「株式会社FOV」(此商號又分別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人番号),亦有日本國稅庁法人番號公表サイト等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FOV Inc.」,既未於日本國內為法人登記,則其起訴對象究竟為何,亦顯非明確,均有命補正之必要。
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尚未明確,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儘速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公司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登記地址或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址等一切資料到院。另宜請特別注意,若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則應提供日本会社法有關清算程序之相關法規中、日文對照譯本,並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公司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其住居所地址,以合起訴必備之程式。上開補正事項,原告亦應檢附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盡舉證責任,並應於文到60日內提出補正,逾期未為之,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