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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筑琪 

            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漢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乾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雙水灣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原告全部承受契約當事人即勝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世祺之權利義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雙水灣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9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認本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查雙水灣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