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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大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延華 
被 上 訴人  偉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5月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