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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陳維如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百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大清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聚股份有限公司、官大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658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聚股份有限公司、官大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553元為被告百聚股份有限公司、官大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聚股份有限公司、官大清如以新臺幣664,6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大清為百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聚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官大清因工作之故,將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倉庫時,疏未注意而未將化學溶液妥善放置,導致該等化學溶液持續流出,滴落至同址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而使地面濕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於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系爭停車場時人車倒地,身體左側重摔地面,受有「左側近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382元、營養品費用13,300元、就診交通費用4,400元、看護及居家護理費用26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52,400元。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異常,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官大清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84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官大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被告官大清為被告百聚公司負責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屬於被告百聚公司之工作業務內容,因執行職務時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官大清與被告百聚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官大清與被告百聚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官大清及被告百聚公司則以:被告百聚公司之化學溶液固於111年3月9日晚間不詳時點滴漏,然所在之大樓係以堅固密實之鋼筋混凝土所組成,依常情該化學溶液應不會自該棟大樓一樓樓地板開始滲漏,再滴落至地下一樓樓地板,復滲透往下而滴聚於系爭停車場之樓地板。對一般人而言,難以想像或無從預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筆直通道,中間並無障礙物,自無阻礙原告視線,於視線良好無礙之情況下,倘其確有開啟車頭大燈並減速慢行,當可及早見到前方有不明液體積累,而及時剎車不致發生系爭事故,再者,該化學溶液非如油品般會降低地面或輪胎之摩擦係數,故原告所受傷勢,應係因其未遵守速限標誌、減速標語及開啟車燈所致,與被告等無關。至被告官大清雖因系爭事故遭系爭刑案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又原告原於111年3月17日交付被告官大清清單一紙,其上載明各項請求賠償項目,總計為503,404元,起訴後,賠償金額提高至1,330,682元,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財產損害之請求,是否均屬填補損害之必要性支出或費用,顯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官大清有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於前揭時地溢流滲透到系爭停車場,且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21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409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刑案偵查卷第9、16至17頁反面、22頁正反面),認屬實。 
 ⑵被告官大清對於其管理之被告百聚公司所有之化學溶液,自負有採取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化學溶液外溢之義務,被告官大清就該化學溶液外溢,滲透滴落至系爭事故發生地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受到侵害應預見,且得預見之部分為其未善加管理化學液體導致化學液體外溢,可能導致他人受傷,原告因被告官大清管理之化學液體滲漏導致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之態樣,非屬難以想像,且可以事前預防。然被告官大清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陳:伊將化學藥水放在上址1樓倉庫内,放置化學藥水的保特瓶蓋子沒有蓋好,藥水放在棧版上,因為機器有震動導致化學藥水倒下而外溢,由縫細滴到地下1樓、2樓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70頁),足見被告官大清因其疏失未將裝有化學溶液的瓶蓋蓋好,導致化學液體外溢,進而使原告因此騎車滑倒受傷,被告官大清違反其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被告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大樓係以堅固密實之鋼筋混凝土所組成,依常情該化學溶液應不會自該棟大樓一樓樓地板開始滲漏,再滴落至地下一樓樓地板,復滲透往下而滴聚於地下二樓樓地板,化學液體會滲漏到系爭停車場,非一般人得想像或預見,為其被告無法預見無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復辯以依證人李思瑋於系爭刑案證述,伊當天到場後確實仍有多輛車輛行經滲漏液體的位置,但也都未見滑倒情形,可證明原告跌倒與滲漏液體無關云云。然查:證人李思瑋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在麥司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司儀公司),公司位置就在系爭事故所在大樓。當時是剛上班時間,原告打電話跟伊說她在B2跌倒,伊跟同事下去看,發現地板很滑,那是一種類似透明、黏稠的東西,當時伊人站在現場,如果動作大一點就有可能會滑倒。偵查卷第22頁三角椎前面一點,就是最大灘的地方,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所以很多車子碾過去,都有車輪的痕跡,伊站在箭頭後方那邊就有點滑了。在清的過程中,有聽清潔人員說是從B1滲漏到B2穿過樓地板流下來,伊有抬頭看一下,確實天花板那邊有滲漏,伊在現場時除了看到大樓的清潔人員以外,也有百聚公司員工在協助處理,伊也有看到被告百聚公司在清理他們的內部等語(見本院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08至113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與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監視器的鏡頭拍攝位置係在證人李思瑋上開所證述標誌通行方向之箭頭處,亦係其證稱「站在箭頭後方那邊就有點滑了」之相同位置(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22頁),而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從畫面之左下方出現,並往畫面中間之標誌箭頭尖端處移動,隨即人車向右方傾斜,並亮起煞車燈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33至137頁)。而被告官大清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稱:伊將化學藥水放在上址1樓倉庫内,放置化學藥水的保特瓶蓋子沒有蓋好,藥水放在棧版上,因為機器有震動導致化學藥水倒下而外溢,由縫細滴到地下1樓、2樓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足見系爭停車場之樓地板上之液體為被告百聚公司之化學液體,原告因該液體而滑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官大清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應注意、能注意,詎不為防止之義務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官大清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官大清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認定如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官大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或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系爭醫療費用201,382元,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中山骨科診所、綺麗嘉美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本院卷第125頁)。觀諸上開醫療費收據內容,均與系爭傷害有關,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雖質疑原告各項費用單據所記載之醫療藥品及醫療器材(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惟上開醫療藥品、藥事服務費、注射液、鷹嘴鎖定壓骨板、橈骨骨頭費用、病房費用均為新光醫院依原告當時受傷情形所必須之醫療處置費用,有新光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30頁)及新光醫院112年11月20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687號函及其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被告空口否認,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可採。
 ⑵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中皮秒雷射除疤治療,雖提出綺麗嘉美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事項記載:經診斷建議用皮秒雷射除疤治療10至15次,單次治療費用新臺幣1000元,而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除疤膏5-8條(見附民卷第19頁),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惟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使用震波10次、除疤膏5至9條,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新光醫院收據並無震波10次、除疤膏5至9條之費用,則原告依綺麗嘉美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其左前手臂以及手肘疤痕2處之治療費用,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亦有新光醫院住院自費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又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震波十次,去疤膏5至8條,難認去疤膏即可去除左前手臂以及手肘疤痕2處,是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有左前手臂以及手肘疤痕2處,則原告依綺麗嘉美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請求15次皮秒雷射除疤治療,難認非必要費用。 
 ⑶基上,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01,382元,核屬回復損害前之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手肘輔具固定器費用合計7,500元部分,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接受尺骨開放性復位術、橈骨頭置放手術。於2022/3/14出院,...術後需休養半年、專人照護三個月,需手肘輔具固定使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支出手肘輔具固定器費用計7,500元,業據其提出訂製單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4頁),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至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計4,44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營養品費用即雞精部分:屬原告一般日常生活飲食之消費,核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既經被告否認,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因此,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33頁),無從審究是否為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亦無從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官大清賠償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11,940元(計算式:7,500元+4,440元=11,64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及居家護理費用266,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住院看護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需全日看護乙節,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函及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原告住院期間5日,居家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等情,應堪認定。原告聘雇照護之專業人士盧定承照護,支出看護費用計每日2,800元,共計95日合計266,0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堪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盧定承提供煮飯、打掃等家務,已逾越看護之工作範圍,應予扣除提供煮飯、打掃所生費用云云,經查:證人盧定承證稱:伊擔任原告看護期間,24小時居家看護,住在原告家的客廳的沙發上。因為原告是女性,所以洗澡、如廁不太適合之外,其他如打掃家裡、煮飯、陪她去醫院、復健、情緒緩解等。照服員幫忙打掃、煮飯,是一般居家照服員工作項目之一,她們的家人如果不方便或出門的時候,就會去幫助業主的日常生活。原告活動範圍,客廳、她的房間、她的浴室。如果有烹飪,廚房也是範圍之一,看護費用有公定標準,平常是2,500-3,500 元不等,疫情期間是3,000至3,500元左右,因為原告是伊曾經照顧的患者介紹的,伊就算原告便宜,算2,800元。打掃、煮飯是額外的服務,沒有計價,費用是一樣的。原告吃飯是伊餵的。上廁所需要伊協助攙扶,洗澡是原告先生幫忙洗。原告休息伊就休息。原告有需要就會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足見原告雇請證人盧定承為全日看護工作,盧定承幫忙打掃、煮飯是額外的服務,沒有計價,被告辯以應予扣除盧定承提供煮飯、打掃所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官大清賠償支出之看護費用266,000元,核屬正當適宜,應予准許。
 ⒋減少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依111年每月最低薪資25,4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52,4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半年等情,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足證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堪予認定。次查,依勞動部公布111年最低薪資每月為25,250元,是原告主張每月之最低薪資為25,400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半年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官大清賠償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51,5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官大清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對此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係家商美容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麥司儀公司行政人員;被告官大清為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百聚公司負責人兼技術顧問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限閱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均有不動產(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被告官大清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官大清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共計830,822元(計算式:【201,382+11,940元+266,000元,+151,500元+200,000元 =830,822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大清於111年3月9日19時許,將百聚公司使用之化學溶液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倉庫內,惟放置化學藥水的保特瓶蓋子沒有蓋好,藥水放在棧版上,因為機器有震動導致化學藥水倒下而外溢,由縫細滴到地下1樓、2樓停車場,致翌(10)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下2樓停車場之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係未盡鄰損防護之義務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官大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案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官大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百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百聚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官大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因車輛停好後駕駛人及乘客人離開停車場並無行人專用車道,人車共用車道,行車速度自應較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能作適當之閃避。觀諸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08:23:50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騎乘機車以車頭微向右前方之行向,自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並持續向前。於告訴人機車移動至畫面中央即白色箭頭尖端處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再向右偏並亮起後剎車燈,告訴人身體亦往右即監視器設置方向傾斜,同時畫面可見白色箭頭左側映有告訴人及機車之倒影。監視器畫面時間08:23:51,告訴人機車移動至白色箭頭前方,同時告訴人之身體往其左方即白色箭頭指向之方向傾斜,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車燈燈光照射至畫面右上角之停車區。監視器畫面08:23:52,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告訴人亦飛落至一旁之地面」等情,有系爭刑案112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由前述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之機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原告亦飛落至一旁之地面,顯見原告騎車之車輛車速過快。佐以系爭停車場有懸掛15公里限速之情形,並有減速慢行之標語,有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被告官大清及被告百聚公司之化學藥劑滴落形成顏色較深之地面情形(見本院卷第233頁),亦非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原告不能察覺,原告自承到達事故現場車子就已經打滑橫倒(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1頁),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屬明確。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將 化學藥劑適當安置存放致造成滴落至系爭停車場樓地板,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狀,堪認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僅為系爭事故之次因,是本院復綜合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本件應由被告官大清負擔80%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4,658元(計算式:830,822元×80%=66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百聚公司應與被告官大清連帶賠償664,65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4,6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附民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58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