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黃朝福
被 告 黃仕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取得
所有權,僅借用原告之子即被告名義申報納稅義務人,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原告居住管理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亦曾設籍、設公司於該址,並曾提供該屋作為鎮上托兒所。
惟因原告經商被拖累負債,需要處分系爭房屋償還債務,但被告避不見面,爰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水電費繳費通知單、
戶籍謄本、瑞芳鎮公所函、公司會員證書、
營業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以下),且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7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