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任林雪
楊敬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
主文中有關上訴人之部分,即係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38⑴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138⑵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138⑶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138⑷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138,500元[計算式:34,500元/㎡×(8㎡+10㎡+6㎡+9㎡)=1,138,500元〕,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