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速配股份有限公
即 被 告 司)
即 原 告
主 文
本件應由
上訴人即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文娟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26日
宣判,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宥任,於112年12月11日變更為鄭文娟,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 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0365號函文及上訴人即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而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迄本院送達判決書予
兩造後始當然停止。茲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
惟其新法定代理人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鄭文娟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