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莊佩蓉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冠明
被 告 王旭輝
蔡旻娟
陳姿穎
共 同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
非法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
人格權:
1.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莊清和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至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原告並於
上開期間至被告亞東醫院8D病房16病室陪伴父親(8D16-1)病床。然被告亞東醫院於同年0月間院內發生新冠肺炎感染情事,被告等人於同年5月15日對於8樓進行封鎖,禁止相關人員進出8樓樓層,並對8D16病室之人員進行新冠肺炎採檢送驗。原告於同年5月15日經採檢後結果呈現「陰性」,
惟莊清和及隔壁床病患均確診罹患新冠肺炎,被告等人竟違反原告意願,要求原告與莊清和一同進入8B隔離病房。
2.同年5月15至17日,時任被告亞東醫院副院長兼新冠病毒應變小組主席之共同被告邱冠明、時任8D病房病患主治醫師之共同被告王旭輝,明知亞東醫院院內已發生新冠肺炎感染,卻未依
主管機關之指引及醫療常規,妥善進行疫情控管,竟與
斯時負責8D及8B病房之護理師(即被告陳姿穎、蔡旻娟)共同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等人要求返家或單獨隔離),限制其行動自由,要求原告不得離開8樓及所在8D16病室及8B隔離病房,限制原告與新冠肺炎確診病患
拘束於同一病室,原告人身自由即遭不法限制。期間醫師、護理師等人身著全副防疫裝備,卻未給予病室內原告等人同等之防疫配備(原證2),使原告陷於高度染疫風險之中,整日處於心理極度恐慌、惴惴不安之狀態。原告曾數度要求離去該病室或與染疫病患隔離,均遭被告等人拒絕。爾後經原告打電語向丈夫求救,並經其丈夫多方奔走後,始於同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獲准離開病室及醫院。
3.
經查,被告等人違反原告之意願,且在未給予原告充足防疫設備之情形下,拘束原告之人身自由,使其與染疫之病患處在同一病室。被告等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任何人立於原告當下之處境,皆會恐慌到情緒崩潰),致原告深陷高度染疫風險並整日處於精神恐慌之中,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蔡旻娟、陳姿穎為斯時負責8D及8B病房之護理師,屬被告亞東醫院之
受僱人,
渠等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共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權,致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l項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
並聲明:1.被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被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蔡旻娟、陳姿穎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超,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清和因病於110年4月28日至亞東醫院住院,由原告陪同;110年5月14日,一位8D病房之住院病患,因為隱瞞萬華足跡,造成其他病患、醫護和看護等,共計27人感染。亞東醫院根據100年5月13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之規定辦理,原告當日早上進行新冠病毒檢測,下午檢測結果為陰性。
㈡110年5月15日,亞東醫院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指示,將8D病房擴大匡列、全區封鎖,停止辦理住院與出院或轉床;病患、家屬、照顧服務員及該病房之醫療人員均原地點暫留,統計共有77人(病患39人、陪病者38人)隔離。被告等人對原告並無妨害自由、強制
等情事。
㈢110年5月16日,因莊清和二次檢測為陽性,轉入8D之隔離病房治療。原告該日之檢測結果為陰性。原告照顧病患莊清和期間,亞東醫院提供隔離衣及N95口罩供原告使用。
㈣110年5月17日,因莊清和無法自理,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於下午14時49分按電鈴表示情緒崩潰,無法待在病房照顧莊清和,經醫護人員解釋莊清和之病情及告知無家屬照護之嚴重性後,原告仍執意要回家,要求醫護人員聯絡防疫計程車後返家。原告返家後,板橋區衛生所依規定發出「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㈤原告曾以被告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以及亞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邱冠明為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做出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嗣後,原告向
鈞院刑事庭聲請准予自訴,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
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疾管臺北區管字第1120045539號函覆鈞院(見本院卷二第45至87頁):「經查該院(即亞東醫院)醫師診治疑似COVID-19病人,均依規定於本署『傳染病通報系统』完成通報程序,倘入院後進行通報確診為COVID-19病例,院方即啟動相關防疫措施,本署亦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權責督導該院依循「『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診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落實相關防治工作。」;臺北區管字第1120048665號函覆鈞院(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指揮中心110年2月27日肺中指字第1103700092A號函即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0031873號函,函示具共同照顧需求對象,若須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彈性准予非隔離者在隔離地點同住,不受l人l室之限制;惟為風險管理考量,照顧者以l名為限並須固定人員,且應
比照隔離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同時進行隔離、設定電子圍籬系統、期滿自主健康管理及遵守相關規定與注意事項。」,亞東醫院就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時,係依循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之「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規定辦理,並符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覆鈞院之規範。
㈦亞東醫院面臨一位8D病房之病患,因未誠實揭露至萬華地區接觸史,導致造成其他病患、醫護和看護等,共計27人感染之事件,亞東醫院遵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指示及「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內容進行處置,並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原告之檢測結果確認為陰性,以及尊重原告個人意願,於110年5月17日協助原告聯絡防疫計程車後返家。且原告返家後,板橋區衛生所依規定發出「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進行依法隔離行為。亞東醫院及被告王旭輝之處置,均根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指示及「醫院因應院內發生COVID-19確定病例之應變處置建議」內容,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自由權或人格權之情事,也無妨害自由、強制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非法方法剝奪
聲請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離開亞東醫院8D、8B病房、限制未確診新冠肺炎之原告與新冠肺炎確診病患拘束於同一病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l項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賠償等情,惟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
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離開亞東醫院8D、8B病房、限制未確診新冠肺炎之原告與新冠肺炎確診病患拘束於同一病房,
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應就此
兩造爭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等人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81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㈢
觀諸上開刑事裁定載明:【…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等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
犯行的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㈠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強制罪,是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因此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被告等4人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7日有無以強暴、脅迫的手段,致使聲請人無法離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8樓之D16病房及須進入同樓層之8B病房隔離之情事,即為本件爭點。㈡觀之證人阮氏秋於本院另案開庭時證述略以:110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7日我在亞東醫院8D16病房照顧案外人張發,我與聲請人父親在同一間病房,110年5月14日我有到醫院樓下買東西,110年5月15日中午前我們還可以自由進出病房,但中午後護理師說不能出去買東西,如果我們需要喝水護理師可以幫我們拿,但我們在病房內不能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從證人證述可以看到雖然證人有接收到不能外出的指示,然過程中護理人員均是口頭告知,並未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的非法方式,堪認被告等4人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力或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㈢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是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是法之所許,難認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本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利或使聲請人為無義務之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縱使被告等4人有使用強制力使聲請人無法離開病房,依上開判決意旨,仍需考量被告等4人之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聲請人遭限制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的防疫期間,各級醫療院所本須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家衛生指揮中心的防疫政策為相應的管制行為,確診者或可能確診者自得由醫院依其專業判斷而為適當之隔離處置,量以聲請人自述遭限制期間僅為110年5月15日至同月17日,僅3日,且期間仍得自由於病房內活動,或者請護理師至病房內協助,可見聲請人遭限制的行動自由僅為外出活動自由,足認聲請人遭侵害的自由法益,對比當時暫時限制聲請人自由的目的在於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法益,相當輕微,因此被告等4人縱有使用強制力將聲請人隔離於病房內,其目的手段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欠缺違法性,自亦難認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相合,附此敘明。㈣基上,被告4人客觀上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剝奪聲請人的行動自由或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之意旨,再觀諸上開刑事裁定所指證人阮氏秋於本院另案開庭時證述,即為本件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90至194頁),可見被告抗辯被告等人依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指示,將8D病房擴大匡列、全區封鎖,停止辦理住院與出院或轉床;病患、家屬、照顧服務員及該病房之醫療人員均原地點暫留,統計共有77人(病患39人、陪病者38人)隔離,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等人對原告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等情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於執行職務時共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及人格權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既認定被告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等人對原告並無妨害自由、強制等情事,被告亞東醫院為僱用人,自
無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l項後段、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蔡旻娟、陳姿穎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被告亞東醫院、邱冠明、王旭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旻娟、陳姿穎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超,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