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鴻濤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林春吉
林春淵
訴訟代理人 賴月娌
被 告 林國和
林財
林嘉明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枝
被 告 林順良
蔡明翰
蔡秉洋
林劉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豪杰
被 告 林國平
兼訴訟代理人林國榮
被 告 林國正
林麗香
林麗雲
林祺翔
林莉容
林莉庭
林思蓉
林含
林金滿
林芊杏
林秀香
吳富城
林聰海
林聰田
林旭東
鴻滿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晉逸
許金蓉
林映杰
林徵
林志成
林志遠
林志忠
林春美
陳鐘城
陳鐘炮
林智偉
林婉萍
林婉馨
林愛美
林麗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
林阿秀
林政得
林騰玉
林原照
林薏雯
林旗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愛美、林麗紅、林佳臻、林阿秀、林政得、林騰玉、林原照、林薏雯、林旗峯應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林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3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由兩造各
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欄所示內容取得附圖所示1至部分。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春吉、林國和、林麗香、林麗雲、林祺翔、林莉容、林莉庭、林思蓉、林秀香、林聰田、林旭東、鴻滿有限公司、林晉逸、林映杰、林志成、林志遠、林春美、陳鐘城、陳鐘炮、林智偉、林婉萍、林婉馨、林愛美、林麗紅、林佳臻、林政得、林薏雯、林旗峯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林順良、蔡明翰、蔡秉洋、林國正、林含、吳富城、林聰海、許金蓉、林志忠、林阿秀、林騰玉、林原照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附表編號2至6及8至43所示被告及訴外人林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添已於民國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林愛美、林麗紅、林佳臻、林阿秀、林政得、林騰玉、林原照、林薏雯、林旗峯為其全體
繼承人(下稱被告林愛美等9人)。又本件肇於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林愛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添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
㈡如附圖所示部分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進及被告鴻滿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姿儀祖先之墳墓,故原告希望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告與被告鴻滿有限公司願保持共有,分配取得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711.56平方公尺)。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林愛美等9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後取得位置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春淵、林順良、蔡明翰、蔡秉洋、吳富城、許金蓉、林志忠: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蔡明翰、蔡秉洋要保持共有。並由被告吳富城取得附圖1-1所示位置;被告蔡明翰、蔡秉洋共同取得附圖1-2所示位置;被告林春淵、林春吉、林順良、林志忠、許金蓉依序取得附圖所示2、3、4、5、6位置。
㈡被告林財、林朝枝、林劉秀嬌、林國榮、林國平、林金滿、林芊杏、林嘉明、林徵、林朝枝: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由被告林國榮、林國正、林國平、林金滿、林芊杏、林徵、林劉秀嬌、林嘉明、林朝枝、林財均要單獨所有,並各取得附圖所示13、14、15、16、17、18、19、20-1、20-2、20-3部分。
㈢被告林國和:其要分在原告旁邊。
㈣被告林含、林聰海: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要單獨所有。
㈤被告林阿秀、林騰玉、林原照:林添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林愛美等9人,被告林愛美等9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尚未理繼承登記。其等主張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要單獨所有。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添已於103年8月3日死亡,被告林愛美等9人為林添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
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詳本院卷第77頁),並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且為被告林阿秀、林騰玉、林原照未爭執,可信屬實。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添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林愛美等9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愛美等9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
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
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於林添名下部分,於林添死亡後,承前述,應由繼承人被告林愛美等9人共同繼承,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後,仍應由即被告林愛美等9人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訴外人林添(103年8月3日死亡)及附表編號2至6及8至43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也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所未爭執,亦可認為真正。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原告及鴻滿有限公司;被告蔡明翰、蔡秉洋各表明其等於採原物方式分割時,願保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部分,目前由原告及被告鴻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負責人之祖先做為墓地使用;如附圖所示18部分,則有被告林徵之建物;併考量到庭被告各自表述其等希望分配位置等情,認系爭土地採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欄所示內容取得附圖所示1至部分方式分割屬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之方式,自屬公允妥適。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愛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添名下應有部分1/3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將系爭土地採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欄所示內容取得附圖所示1至部分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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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圖所示部分(1711.56㎡),分由原告與被告鴻滿有限公司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2654/4891;被告鴻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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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圖所示-3部分(1093.57㎡)單獨取得。 附註:附圖所示20-2、20-3取得人互換,即更正如上。 |
| 被告林愛美、林麗紅、林佳臻、林阿秀、林政得、林騰玉、林原照、林薏雯、林旗峯 (即林添之繼承人) | | 附圖所示部分(1093.57㎡)。分由被告林愛美、林麗紅、林佳臻、林阿秀、林政得、林騰玉、林原照、林薏雯、林旗峯公同共有。
附註:附圖所示取得人林添之,應更正如上。 |
| | | 附圖所示-2部分(1093.57㎡)單獨取得。 附註:附圖所示20-2、20-3取得人互換,即更正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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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圖所示1-2部分(250.56㎡)。分由被告蔡明翰、蔡 |
| | | 秉洋共同取得(被告蔡明翰應有部分2064/2148、被告蔡秉洋應有部分84/2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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