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神湧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東海營區官兵生活大樓新建統包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玖拾捌萬壹仟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有預付款,乙方(即原告)如申請預付款時,應提供面額與預付款金額相同之相對保證本票(到
期日空白)並經
保證人背書交予甲方(即被告)作為相對保證金。……附註:5工程預付款300萬元整,開立三張各100萬之現金票,日期分別為111/12/25、112/2/25、112/3/25」,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原告
乃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放置在案場之材料等相關施工費用已達3,101,010元,是系爭本票
擔保債權未發生,
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涉及被告是否單方終止合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工程款項有無發生之爭議。又原告既
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
確認之訴即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無涉。再查,系爭合約第31條已明定:「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與保證人均合意以宜蘭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