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蔡武煌
被 告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澤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