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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蔡武煌 



被      告  德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緒 

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被      告  張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