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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何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范駿閎
            葉兆國
            張翔維
            李秉軒
            黃麟惠
            吳松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乙○○、丁○○、辛○○、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以:㈠被告乙○○、丁○○、辛○○、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第481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備位聲明於113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二第56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辛○○、己○○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000年0月間因在醫院工作認識病患家屬即被告丁○○,並透過丁○○結識被告乙○○、辛○○,原告因其薪資帳戶遭妻子即被告庚○○私自提領款項並惡意移轉,故有借款支付假扣押擔保金之資金需求。110年8月16日乙○○透過丁○○通知原告至辛○○之樹林區住處,乙○○、辛○○、丁○○以「簽立本票與其等,其等可以快速撥款以守護原告財產」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事實上乙○○、辛○○、丁○○並未將款項給付予原告。
 ㈡乙○○、己○○等人於取得上開4紙本票後,雖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返還原告,然竟於000年0月00日間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與庚○○,並向庚○○詐稱原告曾向乙○○等人借款,而庚○○於未向原告求證之狀況下,於110年8月18日開立受款人為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280萬元支票予己○○,並於110年8月19日與乙○○、丁○○、己○○、丙○○簽署「願無條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庚○○於取得債權並不存在之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後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致使原告無端背負債務,並受有280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庚○○明知原告與被告乙○○間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卻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可認被告等人共謀設局誘騙使原告簽下4紙本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自主權,更係以謊稱原告有積欠280萬元債務為由,向庚○○取得280萬元之支票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80萬元之債務損害,且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辛○○、己○○、丙○○、庚○○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如認庚○○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謀之情形,被告乙○○、丁○○、辛○○、己○○、丙○○等人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因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乙○○、丁○○、辛○○、己○○、丙○○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乙○○、丁○○、辛○○、己○○、丙○○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乙○○、丁○○、辛○○、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乙○○、丁○○、辛○○、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原告於110年7月中即向伊表示因對庚○○聲請假扣押而需資金,且伊在110年8月13日將借款265萬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在桃園龍安派出所即自承向伊借款265萬元,爾後原告稱庚○○攜鉅款離家不知去向致使無法償還欠款,為委託伊向庚○○索取欠款,始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則以:其並不認識其餘被告等人,000年0月間,其接獲乙○○來電指稱原告欠錢未還,本以為僅係詐騙集團未予理會,未料於110年8月13日,原告及其他被告等5人,於桃園市德華街阻攔其與友人車輛,並對其口出惡言,經其報警後,其於110年8月14日在龍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原告自承有向「憲哥」(按即乙○○)借款,始知悉原告在外借款,其害怕其餘被告等人會一再騷擾,始替原告還款280萬元並取回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則辯以:我僅知悉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在辛○○住處有簽署2張本票,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辛○○、乙○○、己○○、丁○○及原告女友,我因是上益當鋪之業務故而在場,不知悉簽署本票之原因,當日之前有無再簽屬本票我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辛○○、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均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4至第425頁)
 ㈠原告與被告庚○○現為夫妻關係。
 ㈡庚○○前以原告、乙○○、丙○○、丁○○、己○○涉犯妨害自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㈣原證2所示借據2張為原告所簽署。
 ㈤被告己○○前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裁定准許。上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㈥被告乙○○於110年9月17日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交還原告。
 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乙○○交予被告庚○○。
 ㈧被告庚○○於110年8月18日開立受款人為己○○、票面金額為28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己○○,上開支票已兌現,被告庚○○於翌日與被告乙○○、丁○○、己○○、丙○○簽立和解書。
 ㈨被告庚○○持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94號裁定准許,庚○○已經於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85288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簽立本票與其等,其等可以快速撥款以守護原告財產」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虛構對於原告具有280萬元債權,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㈢被告乙○○、丁○○、辛○○、己○○、丙○○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簽立本票與其等,其等可以快速撥款以守護原告財產」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有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以「簽立本票與其等,其等可以快速撥款以守護原告財產」為由誘使原告簽下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對原告表示簽立本票可以保障之後的借款需求之詐術,使不諳本票效力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如系爭本票,侵害其意思自主權等語,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借據、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本票裁定及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43頁至179頁)。然查,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借據、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27號本票裁定固得知悉原告有簽署附表所示本票,及己○○有持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事,而原告是否遭被告等人共謀施以詐術簽署系爭本票,仍須審究其簽署本票之過程綜合觀之。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9月13日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友人向乙○○詢問可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乙事,乙○○則回以:「不用理他」、「我會把正本通通還給你們,我只要把正本還給你們,就證明你們沒有欠人家錢」,原告友人進而詢問:「但是法院已經傳來怎麼辦,就是207080、207081本票(即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乙○○回覆:「以欠銀行錢為例,銀行要實施扣薪也需拿出銀行的資料,法院判下來確定你有欠銀行錢而且沒有還,銀行才去申請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原告友人再問:「我想問一下,那兩張沒有效阿。因為那兩張是寫給翔維的,也是嗎?」,乙○○則回應:「本票上面不會指名給誰,是送裁的人而已」,原告友人再問:「所以庚○○那兩張也可以送裁定喔?」,乙○○再回應:「她不用送法院裁定,她跟甲○○打官司,打官司她就可以拿出,她可能會拿出來當佐證,因為甲○○告她那麼多了」,原告友人則回應:「恩」(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110年9月13日斯時,己○○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方詢問該裁定後續如何處理,乙○○進而回應其會將該附表編號1、2本票正本送還給原告,並安撫原告其無須擔憂裁定後續遭執行乙事,顯見原告固欲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裁定提出異議,然係以該裁定所示借貸關係已不存在為由為主張(惟其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借貸關係存在,詳後述),並非認該本票之簽定之時係因保證取款、守護財產為由遭施詐所為。且依原告上開所詢,其早知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會交付庚○○,此與乙○○辯稱:原告委託伊向庚○○索取欠款,始於110年8月16日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3、4之本票予伊等語相符,雖原告主張己○○係於110年8月20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可見被告乙○○主張其係因本票送交法院聲請裁定,必須令原告再簽發2張本票乙情不屬實等語,然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返還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不論乙○○是否虛構本票送交法院之情事而要求原告再行簽發另外2張本票乙情,原告與乙○○間之債務僅仍200餘萬元,並未增加,遑論原告對於其再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本票係交由乙○○交付庚○○有所知悉而仍予以簽發,顯見原告就其再行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本即具有相當之目的而仍有意識為之,難認有何遭詐欺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存在。至110年9月17日對話紀錄所示,甲○○友人稱:「她把錢賣掉會把錢給甲○○嗎?」,乙○○則稱:「我昨天已經講過了,她叫我幫忙,幫他蒐集對她更有利的證據,能夠讓法院判,她權狀拿到手的時後,就是把甲○○趕走,她就講叫我配合她,她就是開這個金額」,原告友人進而回覆:「她真的厲害」,乙○○再回:「所以你說那個金額,我現在在猜,她不可能降到她們當初買的那個金額的底線啦,因為她沒有那麼笨,她今天會講說,那我都已經損失了多少錢了,那你這樣子,連我當初買房子的本金,你又要再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友人係在詢問關於另案庚○○主張房屋權狀、款項事宜,乙○○則回應庚○○有請其協助,並提出其對該案房子價款、庚○○對於價額主張之範圍等,僅得知悉被告乙○○對於原告與庚○○間他案關於房產糾紛有所涉入,無從遽認被告乙○○於斯時即有與庚○○共謀誘使原告簽署本票之情。
  ⒋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110年8月16日簽署本票過程略以:原告先詢問法院裁定本票裁定時程、裁定內容後,原告在本票上簽署後將包含簽署本票之本票本交付乙○○,乙○○取回本票本後再往前翻閱一頁,以前一頁之本票頁面交給原告,並從包包中拿出印泥放置原告面前,原告將手捺印在印泥上,再以手印蓋印本票2紙各5處及騎縫處,用印完後原告將本票整本再交給乙○○,乙○○繼而交付2張A4大小紙張與原告,並以手指在上開紙張上依序指示,原告復而在乙○○指示之位置依序蓋印6次、8次完畢,乙○○繼而交付2張A4大小借據與原告,並以手指在借據上依序指示,原告復而在乙○○指示之位置依序蓋印8次、8次完畢,乙○○再將該借據取回,期間原告、原告友人、乙○○、辛○○不斷有談話嘻笑之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9頁),均未見乙○○人有何宣稱保證交付款項、給予原告保障等情事,反係原告不斷詢問關於簽署本票後續法院流程、公文內容等,顯見原告非旦對於簽署本票之內容十分謹慎,且亦知悉簽署本票後可能為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知悉在案,難認有何遭人誘騙簽署本票而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況倘如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誘騙簽署,豈在110年9月收受本票裁定時未報警處理,反係於110年9月去電詢問乙○○,並對乙○○將附表編號3、4本票再行交付庚○○未予異議,益徵原告前述受詐騙簽署本票之主張,顯背常情,難認屬實。
 ⒌原告雖聲請證人雲玫證明其當日確實遭被告等人施以詐術等情,然據證人雲玫到庭證述:110年8月16日在辛○○家中,辛○○與乙○○表示可以幫原告守護財產,要求原告簽署4張本票及文件,乙○○說原告先簽署文件,後續將原告簽署文件送交法院確認身分,如果收到法院公文確認原告個資正確,其等便會將錢給原告,並向原告表示盡快簽署文件便給盡快給予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6頁),然上開證述顯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當日僅簽署2張本票之情形不相符合,且證人證述乙○○稱附表所示4張本票均會送交法院確認個資(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卻於110年9月13日向乙○○詢問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由庚○○後,庚○○是否會送交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前後所述顯有扞格,遑論證人雲玫證稱簽發本票當日乙○○並未請其等拿出身分證或相關身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果如證人證述需確認個資,豈有未先予確認身分證件反係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顯與常理未合,足見證人雲玫於本院證述當日開立本票之情節有刻意維護原告之情事,其所為證述,難認可採。再當天錄影畫面亦未見聞乙○○有何以簽署本票向法院確認個資為由勸說原告簽署本票之情事,反係原告與乙○○確認收到本票裁定後續如何處理,果如原告係因需錢孔急而誤信簽署本票即可盡快取得款項,豈有當日未向被告等人確認款項交付、金額等細節之理,遑論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7、259頁),可見原告於前開簽署本票之日後兩周向銀行申辦借貸,於9月6日對保獲准,於同年9月24日取得借貸款項,顯見原告早已覓得資金來源,並無以簽署本票取信乙○○迅速獲得資金之需求,足認原告所稱遭被告以可迅速獲得資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乙情,顯屬虛妄。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並不完整而有遭片面擷取之情事等語,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證人雲玫早於110年9月17日前即已取得該上開簽發本票之檔案,果如有遭片面擷取之情事,豈有未予提出異議反2年後訴訟始主張之,且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戊○○到庭證述:110年8月16日我到辛○○家中詢問租屋問題,後來原告及其友人才到場,我有看到原告在簽署本票,有提到兩個100多萬,但不知道簽署幾張,後來原告友人有向辛○○索取方才簽署本票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9頁),與前開證人雲玫確實有索取110年8月16日影片檔案之事實相符,益徵上開畫面實為當日原告簽署本票之過程,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⒍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與乙○○間借貸關係存在與否,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既均係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縱認乙○○等人確有為「為甲○○好」「給甲○○一個保障」「守護甲○○的財產」等語,亦僅得認係為滿足原告訴求乙○○為其向庚○○追討其遭庚○○領取金錢之目的,難認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就被告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而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虛構對於原告具有280萬元債權,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乙○○、辛○○、丁○○、己○○、丙○○與庚○○共謀以甲○○對乙○○欠款而換取等價之280萬元支票,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110年8月14日涉及妨害自由警詢稱:我是遭借錢朋友憲哥載來,因庚○○於110年7月12日離家出走,14日我發現我帳戶內金錢遭庚○○提領剩155餘萬元,15日我便將庚○○報失蹤,因我與憲哥有借貸關係約260餘萬元,同年8月13日友人發現庚○○蹤跡,故我與憲哥一起前往,我需要找到庚○○以還清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其於所涉妨害自由案翌日於警詢稱明確供稱有積欠乙○○債務,且夥同乙○○前往找尋庚○○取回遭盜領之款項,卻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改稱:我跟乙○○沒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乙○○下車與王麟惠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於事後反係全盤翻異供詞,對於當日乙○○前往並與庚○○發生之事均以不知悉帶過,衡以上開偵查時點已逾案發時4個月,且110年12月斯時原告已對乙○○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送交裁定有所不滿,並對其有所質疑(詳見上述110年月13日對話紀錄),是其於偵查中改口稱與乙○○並無借貸關係,與其前述質疑乙○○將本票聲請裁定乙情相互呼應,益徵其為了避免前所簽署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改口否認借貸關係不存在,是應認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與乙○○有借貸關係乙情較為可採。原告雖再提出其與辛○○之對話譯文證實其與乙○○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8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僅見原告不斷對辛○○表示遭乙○○詐騙280萬元,辛○○並未予以肯定,僅稱此事與其無涉,自無從以此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再辯稱被告等人歷次證述之借貸金額及借款人均不一等語,固據其提出乙○○、己○○、丙○○等人於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及本院之供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6頁),然觀諸其等證述無非均述及原告有積欠200餘萬之債務,雖其等證述積欠對象為己○○、丙○○、上益當鋪等,然己○○、丙○○均為上益當鋪之業務,此據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其等證述之債權人之主體均與上益當鋪相關之業務人員或上益當鋪,與一般人以出借款項之人作為借貸主體相符,要難以業務人員未明確以公司主體陳述,逕認陳述不可採信。原告再以其與上益當鋪負責人李孟哲之通話譯文證明乙○○等人非上益當鋪員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此乙○○有無以上益當鋪之名出借款項,要與本案無涉。至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乙○○於本院及另案證述之借款數額、交付地點、所生利息相互矛盾等語,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認被告未能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礙系爭本票已具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合法有效之本票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以故意使原告誤信其有欠下280萬元債務而簽署本票之情事存在,要難逕以乙○○有令其簽署本票之行為遽認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再稱庚○○明知原告並未積欠乙○○等人280餘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庚○○於另案妨害自由之111年1月4日偵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查,庚○○於偵查中稱:110年8月13日晚間9時許,訴外人葉濬豪開車載我,當時停車準備下車就遭前後包夾,一開始不知悉對方來意,後來對方問我老公是否是甲○○,並說甲○○有欠錢,對方看起來就是兄弟,且用車包夾我們,還一直罵三字經;在8月13日之前我有接到自稱是當舖的電話,說甲○○欠錢,我不覺得甲○○有欠錢,我只有說甲○○欠錢你就找甲○○,後來就把電話掛掉;後來我為了顧及我和甲○○之安全,就先幫甲○○還錢280萬元,還錢當時並不清楚甲○○與對方是否真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是庚○○固有陳述不知悉原告有債務等語句,然自其前後陳述可知,其先遭人來電催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復遭原告與乙○○等人以驅車圍攻乙事,原告並於當日警詢中供稱:其有積欠乙○○等人債務等情以觀,庚○○雖對原告有無積欠債務情事未予清楚知悉,然衡以一般人遭遇電話威逼、眾人驅車相迫之情事下,並加以原告已自承有積欠債務,其為了自身安全而予以交付款項,要與常理無違,要難以其曾自述不知悉債務存在與否之片段語句,遽認其有與乙○○等人為共謀詐騙原告乙事。原告再稱庚○○並未與原告確認債務存在與否,且其於110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原告與庚○○已無情分,庚○○豈有願意協助償債之可能等語,然代償債務之緣由甚多,遑論庚○○在經歷自身自由安全遭脅迫之情事,其代為清償債務,要與事理相符,已如前述,原告單憑自身主觀臆測,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再循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簽屬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於同年月30日向銀行申辦貸款;又於110年9月13日向乙○○確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會交還原告、而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會交付庚○○乙節綜合觀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簽發附表編號3、4本票之時並無資金需求,且簽發之時已知悉附表編號3、4本票將會交付予庚○○,而庚○○復於110年8月18日開立受款人為己○○、票面金額為280萬元支票,並將之交付己○○(該支票事後已兌現),並收受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乙節,此與乙○○歷來主張為收受庚○○代原告清償之200餘萬元,而由原告再行補簽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乙取信庚○○乙節相互吻合,是乙○○辯稱原告簽署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為令庚○○替其償還債務,應非全然無據。基此,被告乙○○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既係有前開目的,原告復未就被告等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上開本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告乙○○、丁○○、辛○○、己○○、丙○○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丁○○、辛○○、己○○、丙○○受領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原告固有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與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主動交付本票予乙○○,亦即主張乙○○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而其給付目的通常係出於兩造合意而為,尚難逕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主張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自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既未舉出事證可資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乙○○、丁○○、辛○○、己○○、丙○○300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丁○○、辛○○、己○○、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辛○○、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7日
125萬
未記載
109年8月18日
207080
2
109年8月25日
136萬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207081
3
109年8月13日
135萬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207082
4
109年8月25日
145萬
110年8月13日
110年8月13日
207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