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今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明文。又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