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陳冠禎
被 告 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邱慶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但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