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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A會),依A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之討論案第1至5案分別為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原告及補選董事4席,第5案案由則說明「如解任不足4席,則依解任實際狀況調整補選席次」(下各稱系爭第1、2、3、4、5案)。因系爭第4案解任原告之議案並未通過,故系爭第5案修正為補選董事3席。會前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以電子方式使表決權及發放之投票數(4名)與系爭第5案實際應補選人數3名不符。被告公司逕以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2項為據,依被告公司董事選舉辦法第4條、第9條規定將原以電子投票方式投給獨立董事(下稱獨董)之票數暫列為無效票,並表示因採電子投票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出席股數占總出席股數比例甚少,無從影響選舉結果。然此舉措對於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及其合法權利已生重大影響。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並未禁止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前解任改選。惟該補選之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補選,係以該董事辭職生效為該補選條件成就。即系爭第5案係附停止條件之補選,須於解任特定董事席次一案均表決通過生效之條件成就後,該補選特定席次案始生效力。系爭第5案進行補選董事程序顯然欠缺此一必要條件,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自公司登記案件查詢網站中查悉此情,經濟部商業司亦明確表示A會召集程序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下稱原證1函)。經濟部商業司同日函詢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A會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與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以上情事均經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原證2電郵)給被告公司董事(嗣後系爭第5案決議,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
 ㈡本件原告是為避免被告公司因A會前開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表申報,而因被告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被告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被告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權益,本於被告公司利益考量,於111年12月20日發出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下稱原證3通知),預計以獨董身分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被告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B會),提案全面改選被告公司9席董事。經濟部商業司果真於112年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240450號函(下稱原證4函)認定A會程序上有所疑義,未能准予被告變更登記系爭第5案選任之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志蓁、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胡立三等3席董事(下稱陸榮木等3人)。而於111年8月25日董事會所選任董事長陸榮木亦自承A會有瑕疵,遭經濟部商業司否准變更登記。由是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發出召集B會通知屬合理必要手段。原告為召集B會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7萬3230元(明細如附表所載)及自支出時起(前開費用最遲於112年3月7日前已給付完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得以公司費用委任外部專家提供意見或為查核,協助其工作之執行,關於附表編號12、13、14部分屬原告身為獨董就行使職權有關事項,委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為必要諮詢所生費用,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結果,是因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推派結果,然該次董事會通知,是由陳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並未以其他方式通知或確認董事是否有收到通知,而原告是於112年1月19日9時30分才知悉開會之事,斯時董事會早已結束。原告於當日12時17分以電子郵件向陳建、其餘董事及金管會承辦人許琬琪表達不滿,同時質疑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主管機關亦因此發函金管會請其釋疑;陳建亦知悉此一重大瑕疵,故預告主管機關可能因此否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即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結果,兩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即112年2月6日前)所得知悉,不能倒果為因,推謂B會並無召集之必要。
 ㈣另關於原告代表被告委任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詮瑩公司)之服務內容(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當時被告公司並無配合法律顧問,遂針對當時被告公司所需委請詮瑩公司進行各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東會相關法令與業務之諮詢服務,服務內容包含股東會與董事會相關法令、函釋與召集程序、公司登記流程等法令諮詢,以及獨董法定職權使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程規劃、法令諮詢等事項,此皆為原告當時身為被告獨董,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出缺時,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善盡獨董職責,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亟需之法律奧援。前開委任內容,與原告代表被告委任廖桂珍辦理系爭股東會相關事務之流程、執行、法規與文件製作等行政庶務細節事宜(即附表編號10部分)完全不同,而被告所委託廖桂珍辦理系爭股東會事項,亦非股務代理機構即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邦公司,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能處理。蓋福邦公司僅能單純依據被告指示與需求給予行政上之服務,至於服務內容為何,包含議案具體內容、會議流程安排、議案選票內容與出席通知書、委託書載事項等,均需得業人士依據股東會相關法令規定從旁協助以掌握各項時效,同時指揮、溝通與轉化被告之需求予福邦公司憑辦,福邦公司方可實際執行,故均屬必要支出。另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因被告112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新董事長決議、發布重大訊息,然此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因此針對此一重大法律上瑕疵,涉及原告有無以獨董身分繼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原告為循求得業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原告判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32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獨董高榮志、吳進成召集A會提案解任解前董事長黃立中所控3席普通董事及1席獨董(即原告),是因黃立中違法處分被告公司資產,原告未盡獨董監督之責。此參智商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3號定(下稱被證1裁定)、111年度商暫字第15號裁定(下稱被證2裁定)可明。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被證2裁定作成時,業已知悉其以財報、下市問題大作文章召集所謂股東臨時會並不被智商法院所認可(即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欠缺召集之必要性。又原告不只配合黃立中違法處分被告公司重要資產,且與黃立中共同聲請禁止獨董高榮志、吳進成召開A會,更在其等聲請假處分遭駁回(詳被證1裁定)後,進步配合黃立中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策略,可見原告與黃立中同氣連枝,全然喪失獨董之獨立性。此參智商法院111年度商暫案第23號定(下稱被證3裁定)、111年度商非字第8號裁定(下稱被證7裁定)可明。即被證7裁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固為訴外人金志雄,然其聲請理由與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函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智商法院請選任臨管理人之理由幾乎相同,可見原告之操作確實自始至終就是配合黃立中所為。由被證7裁定內容可悉被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業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且董事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故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危害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     
 ㈡由上開智商法院諸多駁回黃立中陣營之裁定,及原告所召開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C會,出席率23.84%)及112年2月6日所召集B會(出席率35.12%)均流會。新經營團隊排除萬難使被告公司恢復交易,原告則早於000年0月間接獲所被證2裁定時,就知悉智商法院並不認可其以財報無法完成導致下市作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由。參酌原告於LINE群組以炫耀口吻表示「為了卸責,只能搞一把」、「讓我跑完龍套」,益見本件原告並非為了被告公司或股東利益召集B會。實則由被告公司112年2月10日獲准變更登記,隨於同年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委任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3季財報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嗣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同意被告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可見,原告不實主張,最終無法經過時間驗證而不攻自破。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得以書面、電子郵件、傳真方式為之。且早在黃立中擔任董事長期間,就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董事,故112年1月19日董事會之召集,並無原告所稱瑕疵存在。甚且本件除電子郵件之寄送外,董事吳進成也以LINE及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竟至112年1月19日董事會召開後半小時才得知,其故意干擾新團隊依經濟部函釋意旨(即原證4函、被證24函),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是否可儘快完成變更登記、委任會計師進行財報簽證,根本不放在心上。所以原告才會在B會流會後即辭任。
 ㈢原告以審計委員會執行辦法第11條(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因所謂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費用。關於原告所列附表所示費用,分述於下:
  ⑴編號10、12部分:編號12契約生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遠早於原告111年12月20日公告召集B會日期,且原告始終未舉證該契約所提供具體服務為何?與B會有何關係?而原告既委任福邦公司為股務代理機構,何有必要再委任廖桂珍、詮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萬元,營業項目包含資訊門內體服務業、影印業、打字業)之必要。
  ⑵編號13、14部分:法律意見書出具時間為112年1月7日及9日,而原告既早於111年12月20日即決定並公告要召開B會,此部分支出自非B會召集之必要費用,況前開法律意見書均與原告召集B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無關,且編號14部分,扣除頭尾僅有4頁,竟收取高達20萬元費用,難認必要。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担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5;原證7至15;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26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原設置董事4人,獨董3人。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召開A會,決議通過解任董事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即系爭第1至3案);未通過解任獨董原告(系爭第4案);及通過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系爭第5案)。隨於111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陸榮木為董事長。
 ㈢被告於111年8月26日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印鑑變更報備,同年10月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主管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第5案與公司法規範意旨不符,尚有疑義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否准等情(詳原證1函)。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補正申請書後,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6日再以原證4函認定:A會補選陸榮木等3人為董事;及111年8月25日董事會所選任董事長陸榮木程序上有瑕疵為由,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否准。另就被告111年11月25日函詢是否由A會未被解任4席董事運作,並選任董事長一事,以原證4函併予函覆:請參公司法第199條第1、2項、第201條、第208條第1、3項規定。董事會董事名額之計算,依本部61年7月22日20114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選任並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至應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企業自治事項等語。
 ㈤被告收受原證4函後,隨以為營運所需,由實際在任而能出席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緊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意旨,於112年1月7日召集董事會,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並有被告公司第20屆112年1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㈥經濟部於112年1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0003960號函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程序所用法令存有疑義。被告知悉後,再依原證4函及前述經濟部函意旨,由實際在任而能出席之過半數董事高榮志、吳進成、陳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意旨共推陳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召集董事會,互選新任董事長,並由出席董事(即高榮志、吳進成、陳建)全體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並有被告公司第20屆112年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憑。        
 ㈦被告公司申請董事解任、董事長解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一案,已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董事會已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3季財報予證交所。業經證交所於112年3月16日發布新聞稿,同意被告公司自112年3月20日起恢復交易等情, 並有經濟部函(詳被證13)、被告重大訊息(詳被證14)、證交所新聞稿(詳被證15)在卷可佐
 ㈧原告以被告獨董身分,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證2電郵通知陸榮木及被告公司董事翁弘林、高榮志、吳進成,內容略以:依原證1函內容,認A會有適法性疑義,此對股東權益影響關係重大為由,原告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事,會是一個值得考慮的選項,以解決被告因無法委任會計師而面臨下市危機。並詢問諸位董事是否有應對之策,或最佳策略,以維股東最人權益等語。同日原告即以為避免被告因系爭第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經濟部商業司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表申報,而因被告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被告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被告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權權益等由,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通知將於112年2月6日召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被告公司9席董事等,並有原證3函附卷可佐。
 ㈨原告於112年2月6日所召集B會,因出席率(35.12%)未達 法定人數流會。原告隨於同日辭任獨董。 
 ㈩系爭第5案決議經智商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等情,並有民事判決書(詳原證16)附卷可憑。 
四、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至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至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修正前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然於112年6月28日已將前開第4項其中公司法第220條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略以: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依據原規定,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得單獨召集股東會,惟近來實務上有發生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考量股東會之召集原則由董事會為之,例外由審計委員會者,應以合議方式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為公司利益而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刪除準用公司法第220條有關獨立董事之股東會召集權,修正回歸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另按公司法第220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倘董事會無不能召集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又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第5案決議瑕疵,遲無法獲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致新任董事長未能完成與會計師事務所簽印委任契約,亦無法就111年度第2、3季財務報表申報,而因被告公司時新任之董事未能積極因應處理,且被告公司停止交易期限又即將於112年2月17日屆期,如未再積極處理,被告公司恐面臨下市危機,將嚴重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原告於獲悉原證1函內容後,為維股東權益,自得於111年12月20日依修正前證交法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9位董事等語。被告抗辯:系爭第5案補選董事固有疑義,而未獲主管機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但除該3名董事外,被告既尚有4位董事,並無不能或怠於行使職務,使股東權益受損情形,B會之召集,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情形等語。
 ㈡經核,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以原證3通知將於112年2月6日召集B會提案全面改選被告9名董事時,被告固因主管機關認為系爭第5案決議程序有疑義,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限期令被告補正或申復,而未就其變更董事長、公司印鑑等事項准予登記。惟由被告於收受原證1函(111年11月14日)後,隨遵期於30日(即111年11月25日)補正,並於補正函中詢問由A會未被解任4席董事(下稱系爭4席董事)運作,並選任董事長一事。經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6日以原證4函覆後,隨於112年1月7日由過半未被解任系爭4席董事推選高榮志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然因該會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非原證4函所告知公司法第208條第1、3項)召集,故經主管機關以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所適用法令存有疑義為由,不予登記(112年1月18日)。未被解任董事陳建、高志榮、吳進成既立刻修正,改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共推陳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於112年1月19日召集董事會,並於會中由出席董事(即除原告以外其餘3名董事)同意推選陳建擔任董事長。且於112年2月10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董事長登記為陳建、董事3人缺額、獨董登記為原告、吳進成、高榮志)。董事會隨於112年2月14日決議選派會計師,並於112年3月15日繳交111年第2、3季財報予證交所等情以觀,自難認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有不能或怠於為職權之行使,致公司或股東權益有因遲無法完成董事長及印鑑變更事項,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蓋如前述,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9席,扣除有疑義系爭第5案補選陸榮木等3人外,尚有系爭4席董事,可得行使董事會職權,則於原告召集B會時(即111年12月20日),本無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存在。又主管機關於111年11月14日以原證1函令被告於30日內補正或申復後,被告既隨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並就董事長缺位一事,併予函詢適法可行處理方式。而於主管機關於112年1月6日以原證4函覆後,隨由原告以外,其餘2位獨董及陳建於同日共同聲明選擇以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以為解決被告董事長缺位,致無法推行公司事務(包含無法委任會計師,提出111年第2、3季財報,恐面臨下市危機。)之困境,自難認被告董事會有未積極處理,怠於行使職權,致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虞。參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4之4條第4項,獨董固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單獨召集股東會,然於112年6月28日修法後,已改採需以合議方式(即多數決)為之,其修正目的即在避免同一公司數位獨立董事分別召開臨時股東會,引發多重股東會等情形,致使全體股東無所適從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參酌本件被告公司面臨之困境,以依原證4函釋意旨,採由系爭4席董事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解決, 顯較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方式為更迅速。則於被告公司逾半數以上獨董在112年1月6日即共同聲明採先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方式,以解決被告董事長缺位後,難認原告基於同一目的(即解決被告無法委任會計師,提出111年第2、3季財報,恐面臨下市危機。)有續再召集B會之必要性。   
 ㈢基上,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通知召集B會時,董事會既無 不能行使或怠於行使職權,致被告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應認B會之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構成要件。 
五、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原告召集B會既難認屬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謂其因召集B會所支出必要費用(明細詳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公司負擔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前開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13、14費用部分,分述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詮瑩公司支出31萬5000元顧問費(即附表編號12),是因當時被告公司並無配合法律顧問,遂針對當時被告公司所需委請詮瑩公司進行各項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股東會相關法令與業務之諮詢服務,服務內容包含股東會與董事會相關法令、函釋與召集程序、公司登記流程等法令諮詢,以及獨董法定職權使與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議程規劃、法令諮詢等事項,此皆為原告當時身為被告獨董,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遭解任、出缺時,為保障全體股東利益,善盡獨董職責,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亟需之法律奧援等語,固提出顧問合約書(詳原證14)、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48頁)為佐,並聲請函詢詮瑩公司為證。然由原告提出顧問合約書及卷附詮瑩公司回函(詳本院卷第399至409頁)內容,既均未論及詮瑩公司所提供諮詢之具體內容(包含於何時間、以何方式、提供何具體法律意見等),則單由前開書證之提出,自無足推謂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屬原告就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諮詢所支出費用。即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因被告112年1月7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選任新董事長決議、發布重大訊息,然此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因此針對此一重大法律上瑕疵,涉及原告有無以獨董身分繼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原告為循求得業法律諮詢意見,以供原告判斷,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並提出收據(詳本院卷第49、50頁)、法律意見書(詳原證11、12、13)為佐, 並請函詢湯其瑋律師、江皇樺律師。查:
  ⑴經細譯原證13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乃原告於112年1月6日收到112年1月7日董事會召集通知書,為了解該次董事會召集是否合法,委任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原告復已於112年2月6日已為該費用之墊付付該支出自屬原告就行使獨董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諮詢。再經函詢江皇樺律師結果,既據其函覆此部分法律服務費10萬元,已經原告於112年2月6日以現金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395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再細譯原證12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雖除重申原證13法律意見書以外,再增列「董事長缺位時,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等語。然此增列法律意見,既早已明白揭示於原證4函中,難認有再委請律師重申函釋意旨之必要。即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⑶另觀諸原證11法律意見書(000年0月0日出具)內容,主要既在表明因112年1月9日所召集董事會不合法,被告公司董事長仍屬從缺狀態,故不能由陳建以董事長名義為董事會之召集等。該法律意見既與原告先前所取得原證13法律意見書結論相同,難認有再重覆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之必要。即該部分支出,尚難認屬原告執行獨董職務必要之法律諮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
編號
摘要
金額(新臺幣)
  1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費用)
100萬元
2
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通知等費用)
4萬8958元、2萬4817元,合計共7萬3775元
3
虹源翻譯有限公司(英文版議事手冊翻譯費) 
1萬9950元
4
證期會規費
3000元
5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場地租用費)
2萬6000元
6
新點子創意有限公司(錄影、錄音費用)
1萬5000元 
7
焜祥廣告社(紅布條費用)
1800元
8
飲用水
240元
9
南洋刻印社(印章)
965元
10
廖桂珍(執行業務委任契約)
10萬元
11
集保中心(電子投票作業服務費) 
5萬2500元
12 
詮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
31萬5000元
13
江律師(法律服務費)原證12、13意見書
18萬元
14
湯律師(法律服務費)原證11意見書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