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偉棋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許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5日結婚,原告於105年1月17日因日常代步需要,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基於保險費用較為便宜之考量,經兩造
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仍由原告擔任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繳納購車價金、保險及稅金費用,占有使用至今。為此,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終止因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如
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結婚,為接送小孩方便購買系爭車輛,復因被告於
婚姻關係中較無安全感,故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夫對妻之承諾保障。基此,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為
贈與關係,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金、相關保險費用、税捐均為其所支付,惟夫妻一方出資支付車輛價金,並由他方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多端,自難憑原告之出資行為,即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於購車時,亦得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母親名下,即可獲得因登記於女性名下,所生之相關保險費用較便宜利益,無須透過被告來獲得此項利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結婚,且於105年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8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0頁、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6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附卷
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21頁、第15頁),此部分先
堪信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三)查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捐繳納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車輛自用汽車保險單等資料(見重司調卷第21頁至第35頁),以證明購車價金、保險及稅金費用均由其繳納,然按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價款、費用或稅捐,他方登記為所有人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車輛價金、保險及稅金費用之出資者,即可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車輛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證人即系爭車輛購車業務吳家寧雖證稱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然亦證稱「細節會有誰當車主,我就看他們有點猶豫,我們會提供他們意見,假設買30-60歲女生保費相對比較便宜,所以他們就決定用被告當車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0頁),則證人吳家寧僅證述兩造間為何選擇被告作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未敘及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致之意思表示存在,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自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