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榮松
被 告 張重仁
張榮輝
張榮宗
張端然
李張秀瑜
張正義
張正禮
張勝一
張貴陽
張志強
張掙潔
張掙雅
張冠群
張煒杰
上 一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參)。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
裁判要旨)。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張惟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18日即已死亡,且其繼承人陳春美、張惟鈞皆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函命原告補正張惟捷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追加或撤回(見本院卷第77-78頁),固經原告具狀撤回對張惟捷之起訴,並表示張惟捷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待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追加其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71頁),復提出張惟捷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然揆諸首揭意旨,張惟捷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