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文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協公司)、陳文卿(合稱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3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80,000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
裁定,選任陳文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銘協公司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借款未清償完畢部分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證一)。
㈡原告與銘協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撥付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原告,
爰起訴主張之。
㈢原告與陳文卿間為連帶
保證契約,爰就被告所負連帶債務併同起訴主張之。
㈣緣銘協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
⒈106年4月27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陳文卿向原告申貸300萬元,借款
期間5年,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息,目前為年息3.626%,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證二)。嗣於109年8月12日、110年6月21日及111年6月23日,分別3次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原訂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改為自106年4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暨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每月固定償還本金壹萬元整,另自112年5月27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二)。
⒉108年1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文卿向原告申貸500萬元,借款期間5年,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息,目前為年息3.626%,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證三)。嗣於109年8月12日、110年6月21日及111年6月23日,分別3次變更借據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原訂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改為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暨變更攤還條件:原約定攤還條件為依年金法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改為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5月21日起再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證三)。
⒊108年1月19日連帶保證人陳文卿簽立連帶保證書,以74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
債務人銘協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上述債務。(證四)
㈤
詎料被告等自112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除攤還部分本金,目前尚欠本金:⒈802,862元、⒉2,408,596元、⒊ 370,391元、⒋555,598元,合計4,137,447元,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
訴之聲明。(證五)
㈥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300萬元借據、變更借據契約、500萬元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4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