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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8號
上  訴  人   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琦





被  上訴人  王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217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