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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國龍 
被      告  吳義興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危害時間大約20年。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精神損失60萬元。㈡被告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並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79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於112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憲法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01頁、第14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則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其後於112年6月5日再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則與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11號4樓),被告係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7號1樓)販賣豬肉之攤商,被告從清晨即開始營業剁豬肉及大卡車載送豬肉製造噪音,影響原告睡眠,導致原告開車精神不繼,白天補眠或在車上睡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經向新北市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罰被告1,500元。然被告變本加厲,深夜1時左右用大卡車載送豬肉,製造最大的噪音,故意整人,讓人睡不著,惡性重大。其他店家皆在5點至8點載貨,被告卻選擇在零時至5時深夜製造噪音傷人,把住宅區變成加工工廠區,幾乎是天天在犯案,而且犯案時間在深夜零點至5時,大家睡覺時間,已達到不法標準。被告行為妨害他人安眠,已違反憲法第22條。本案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噪音,與環保局主管的噪音管制法無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噪音不必測量。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79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失及不得在深夜12點至凌晨5點營業製作噪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0萬元。㈡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行肉品販售地點即系爭7號1樓位於土城區學府市場,被告於執行肉品販售準備時,即已注意特別注意工作音量,僅先行處理肉品分割、去毛、去皮等,較有聲響之剁骨作業則至鄰近市場營業時始進行,為兼顧前述作業安排及滿足營業時效,被告尚額外聘請兼職員工協助,被告係為工作需求執行,並非惡意發出聲響,且未曾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之管制標準,所發聲響亦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且情節重大,縱有侵入原告之土地建物(假設語),其侵入亦屬輕微相當,原告僅以其個人主觀感覺,逕為精神損害賠償及禁止等請求,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於原告錄影當時,確有為業務執行之行為,難以藉此判定現場實際音量,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或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以其主觀感受,一再指摘被告業務執行妨害其居住安寧,並要求警察單位介入處理,縱認被告確曾受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假設語),亦應非當然即得認為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或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故原告以被告受警察機關勸導甚或裁罰,謂被告有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行為,以及非屬輕微相當音響侵入之證明,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深夜12點至凌晨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⒉次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4類,第1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2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3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4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2項規範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第5條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於日間、晚間、夜間等不同時段,各應受管制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全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67、57、52分貝;低頻音量於日、晚、夜間依序為37、37、32分貝。系爭7號1樓及11號4樓所在處所前臨之巷道白天為學府市場等情,有被告提出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所有建物處所應屬營業場所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於判斷被告營業有無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健康等人格法益時,自應以上開音量管制標準為據,而非以原告主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標準。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7號1樓販賣豬肉,於每日凌晨12點至5點,大卡車載送豬肉及剁豬肉產生巨大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固提出蒐證錄影錄音光碟為證,然錄音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原告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尚難單憑上開光碟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是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欲證明被告於凌晨12點至5點因營業所發生之聲響,已足以影響其居住安寧及身心健康等情,要無足取。
 ⒌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曾因原告檢舉被告製造噪音,於111年6月2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土城分局函附之違反社維法案件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至211頁、第253至254頁)。惟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噪音」,非以持續可量測之聲響為必要,且上開土城分局處分書僅援引原告及附近住戶調查時主觀陳述剁豬肉及講話產生之噪音影響周遭安寧及住戶生活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作為裁罰論據,並未量測被告製造音響之實際音量,難認該處分有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基上,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裁罰之事實,尚無從佐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或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之噪音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規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7號1樓於深夜12點至凌晨5點營業製造噪音侵入系爭11號4樓,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舉證,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深夜凌晨1點至5點營業製造噪音侵害及干擾中斷其睡眠,致其精神不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惟審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深夜營業發生聲響噪音嚴重干擾且中斷其睡眠,致其受有精神損害等情,惟原告除未就其精神受有之損害提出具體事證外,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揭營業發生之聲響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健康權及人格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雖以憲法第22條作為請求被告不得於深夜凌晨12點至5點不得營業製造噪音及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查營業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營業活動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承上,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深夜凌晨12點至5點營業所製造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以憲法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憲法第22條、民法第195條、第79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72條第3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0萬元及不得於深夜凌晨12點至5點營業製造噪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