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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第2項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第3項為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起訴係為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卷宗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暫計算至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債權金額應為312萬5,283元(計算式:1,728,507元+1,728,507{16+59/365}5%3,125,2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萬5,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