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上開第一審判決以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回溯5年即107年6月30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和解筆錄
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832號
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2萬8,507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034號之
執行命令,於超過「新臺幣172萬8,507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以本院
言詞辯論終日即113年2月26日為計算末日,合計利息計算
期間為5年7月又26日,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1萬6,514元(計算式:1,728,507元+{1,728,507元×5%×「5+236/365」}=2,216,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