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美麗傳說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4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
合意共同合作,於同年9月12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1),約期2年,於111年6月30日期滿後,兩造於111年7月1日續約(下稱系爭契約2)。依系爭契約1、2,被告應配合原告調配至愛爾麗醫美集團所屬診所看診,由原告依約分配利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遵守
競業禁止條款。
(二)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經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發現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下,私自於111年11、12月及000年0月間至「媚登峰纖體醫美診所」、「長春藤高雄明誠診所」、「長春藤台中中港診所」看診,甚且掛名媚登峰纖體醫妍嘉義診所院長乙職,顯違反系爭契約2第二條第6項約定,
爰依系爭契約2第二條第7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被告固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主張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惟上開判決之事實為
僱傭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具有僱主與勞工之上對下管理關係,而
本件兩造屬合作關係,被告對其合作條件有議約權,原告與個別合作醫師之契約條件並
非完全相同,
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處於不對等之締約地位,故系爭契約不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之性質。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屬附合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2第二條第6項之約定,競業禁止之內容並非全面禁止被告至其他診所兼職,而係侷限於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醫美服務,且相同之醫美服務亦得事先向原告報備並獲得同意後為之。另依系爭契約2第五條第5項之約定可知,被告於與原告合作關係結束後,僅需遵守客戶資料之保密義務,而無需再遵守競業禁止之規定,足徵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
期間僅在合作期間,其目的在確保
消費者不要對原告之醫美品牌與其他醫美診所品牌產生混淆,而有客源外流之情形。由此
益徵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約定合理期間,且因被告對其合作期間之利潤分配有議約能力,其在簽訂契約時可以提高利潤分配之方式填補其無法至其他診所從事相同性質業務之情形,凡此均
可證明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
(五)被告辯稱於長春藤診所未從事醫美業務,
惟查長春藤診所之網路頁面,服務項目包含「醫學美容」,此為被告之專長,
足證此顯為被告臨訟
抗辯。
(六)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訂之100萬
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主張酌減,惟依系爭契約2第二條第7項之文義觀之,可知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意在重申本件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且依系爭契約關於「利潤分配及給付方式」約定內容之差異可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條件有議約能力,併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5、6項約定,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之內容,僅於合作期間,侷限被告不得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醫美服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契約不僅有自主決定履約之方式、競業禁止條款有合理期間、競業禁止條款亦無顯失公平,足徵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損及被告利益,反而會造成消費者對原告之醫美品牌與其他醫美診所品牌產生混淆,而有客源外流之損害情形,兩相權衡可知,系爭契約所訂之100萬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
(七)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執業醫師,與原告先後兩次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至原告集團所屬診所看診,依被告看診之診次及執行光療儀器類課程之收費金額,由原告分配固定比例之利潤予被告,並訂有被告應遵守競業禁止之條款。經查:
⒈被告於原告診所從事醫療行為之過程中並無接觸、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經營之診所有何營業祕密存在且須藉由競業禁止條款
予以保障之必要,不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所示競業禁止條款關於⑴事業單位應有受法律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正當利益、⑵任職者所擔任之職位得接觸或使用該營業秘密等要件。
⒉系爭競業禁止之條款全面禁止被告於全臺灣各縣市、全球從事醫美醫療業務,其限制範圍顯屬過廣,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已逾合理之範疇,違反前開判決所認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應有具體範圍,並不得逾合理範疇。
⒊另觀系爭契約第三條,針對被告從事系爭契約合作業務支付
報酬,顯與競業禁止之補償無關,而第一條第6項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有任何關於補償之約定,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針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工作上之不利益給予任何補償,不符合前開判決⑷事業單位須對任職者因遵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給予合理之補償等,否則對任職者而言
難認具合理性及公平性,應為無效。
矧之,被告於原告診所無固定之看診時間,亦無每月保證最低排班次數,難認原告已給予被告充分之經濟利益保障,侵害被告基於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生存權。
⒋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就「保護原告營業利益」與「限制被告生存工作權益」間過度保護原告而失衡,應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悖於
公序良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原告請求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無理由。
(二)復觀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預先擬定,被告無磋商變更條款內容,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單方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然未平衡被告所失之工作利益及工作保障,而僅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義務,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
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7項規定請求違約金。
(三)退步言,縱認系爭競業條款有效,被告業得原告同意,且被告係「掛牌」於媚登峯纖體醫妍嘉義診所,為原告未有經營診所之嘉義地區,被告自無競業行為
之虞。又被告於媚登峯纖體醫妍嘉義診所單純掛牌,非經營該診所之人,非可認構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6項
所稱「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本集團診相同類型之業務」;被告於長春藤診所從事抗衰老醫學,預防醫學健康管理業務,與原告所屬診所經營醫美項目有明顯差異,亦非系爭契約第二條第6項之「為其他同類型診所支援與本診所相同類型之醫療業務」情形,自未構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第6項之競業行為。
(四)再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競業條款有效且被告行為構成競業行為,審酌被告經原告同意並擇定於原告營業未及之嘉義地區,無可能因媚登峯纖體醫妍嘉義診所之營業而受有競爭減損營業利益之風險,當無損害可言。且被告僅係單純「掛牌」,實際係從事「抗衰老」診療,佐以「掛牌」屬醫界之常態,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未受有最低排診或報酬之保障,自需賴「掛牌」及兼診以支應經濟開銷,被告主觀並無惡性,違反之情節亦屬輕微,且不致發生減損原告營業利益之虞。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失衡而
顯有過高情形。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五)另原告
自承對被告尚有14萬2,529元合作費用尚未給付,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
(六)聲明: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下稱訴字」卷一第77頁、第81頁):
(一)兩造前於109年9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1),
嗣期滿後續約,再於111年7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2),合作期間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所屬愛爾麗醫美集團診所兼診醫師。
(一)查合作契約書1及合作契約書2均載有「乙方應誠實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於愛爾麗醫美集團所屬診所診療時間外,除事先經報備並獲同意外,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本集團診所相同類型之業務,或為其他同類型診所支援與本診所相同類型之醫療業務,兼職情形若經發現,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並得視個案具體損失情況
求償」、「乙方不得有違反禁業
禁止規定之條款,其違反者甲方不經預告逕行解除
本約;乙方則需賠償負擔造成甲方損失金額五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若不足壹百萬者,以壹百萬為計」(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合作契約書1及2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有簽訂合作契約書1及2,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屬經雙方合意之有效約定。而被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無效,惟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規定,且按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
觀諸合作契約書1及2雖係繕打而成,然對於被告利潤分配及給付分配方式,於合作契約書1係記載:「乙方實習階段無診療費,自可獨立看診起前3個月每診診療費以3,000元計算,第4個月起,以實際看診情形作調整;乙方親自執行光療儀器類課程部份,自可獨立看診起第四個月,依個案實收金額扣除對應分攤之管銷營運成本、相關手續費、稅金後之總額,其中光療類項目之利潤3%歸乙方所有(但如電波、音波類等有需耗材之療程,需先扣除耗材成本後再計算利潤)」;合作契約書2則記載:「乙方親自看診之診療費,以每診新台幣(3小時)五仟元計算;乙方親自執行光療儀器類課程部份,依個案實收金額扣除對應分攤之管銷營運成本、相關手續費、稅金後之總額,其中光療類項目*10%之利潤歸乙方所有(但如電波拉皮、音波拉皮類等有需耗材之療程,需先扣除耗材成本後再計算利潤)」,則觀諸上開合作契約書1及2就被告利潤分配及給付分配方式之變更,
堪認兩造就前後合作契約內容仍有所磋商變更,難認該合作契約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二)又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3號判決理由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惟該案中兩造所簽訂係雇傭契約及
承攬契約,與本件兩造係簽訂合作契約有所不同,已難完全
比附援引。況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係於合作契約書1及2存續期間,並未外溢及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一定期間,則兩造本於合作契約書1及2開宗明義記載之「甲乙雙方充分瞭解並具共識彼此合作,策略聯盟互補發展,共創雙贏」之合作關係與互利目的,以及僅限制相同類型之業務,且有「事先經報備並獲同意」之除外條款記載,自難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範圍已逾越合理程度,是被告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尚難採認。(三)復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及000年0月間至「媚登峰纖體醫美診所」、「長春藤高雄明誠診所」、「長春藤台中中港診所」看診,有醫事系統入口網資料在卷
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查詢長春藤診所網路頁面資料明載「醫學美容」為療程服務之一,亦有長春藤診所網路頁面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自
堪認被告確於合作契約書2存續期間內至原告以外之診所從事相同醫療業務,而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舉。至被告辯稱僅單純「掛牌」於媚登峯纖體醫妍嘉義診所,且為原告未有經營診所之嘉義地區,於長春藤診所係從事抗衰老醫學,預防醫學健康管理業務,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有地區排除之約定,且觀諸醫事系統入口網資料,被告係於111年11月18日至媚登峯纖體醫美診所支援,實難認被告辯稱僅係掛牌足以採信,再觀諸長春藤診所網路頁面資料,醫學美容下即記載「由專業醫師團隊提供量身逆齡規劃,打造自然美顏」,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抗衰老醫學,在長春藤診所即屬醫學美容之一環,均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四)是如前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有效,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舉,自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支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至被告以兩造合作期間被告未受有最低排診或報酬之保障,自需賴「掛牌」及兼診以支應經濟開銷,被告主觀並無惡性,違反之情節亦屬輕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惟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並明載有不得從事相同類型醫療業務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等語,且於合作契約書1期間終止後,再行續約簽訂合作契約書2,均足認被告業已審酌自身利損後方簽訂,是該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須予以酌減。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與原告間尚有未結報酬供抵銷,此部分經原告提出尚未給付之合作費用為14萬2,529元(見訴字卷二第15頁),上開費用雖經被告陳稱原告未提出資料供核對,然原告既自承有上開費用尚未給付,自得就該部分費用予以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為85萬7,471元【計算式:1,000,000元-142,529元=857,471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訴字卷一第39頁)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書2第二條第6、7項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