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運懋實業有限公司
兼
陳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運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運懋公司)、李國基、陳麗卿(下合稱被告3人,分則稱其姓名)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懋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邀被告李國基、陳麗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68,715元,
詎被告運懋公司自112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原告本金1,650,470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李國基、陳麗卿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運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借據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0號卷第13頁至27頁、48頁),又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運懋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李國基、陳麗卿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