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星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依其所提加盟合約書第39條係約定:「…2.本合約有關的訴訟管轄是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3.本合約上未明示的事項,按照一般的商業習慣,以總部所在地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就該加盟合約有關訴訟,已明示其管轄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有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