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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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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星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柱元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光達律師
被      告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加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其所提加盟合約書第39條係約定:「…2.本合約有關的訴訟管轄是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3.本合約上未明示的事項,按照一般的商業習慣,以總部所在地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顯然就該加盟合約有關訴訟,已明示其管轄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新竹市○區○○路0號2樓,有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