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明龍
被 告 黃瀞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自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德研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邀同被告李明龍、黃瀞儀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05%,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改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
嗣伊查調被告景德公司最新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得知該公司已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94萬8,7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前曾向原告申請協商還款方案,
惟無法負擔原告提出之方案,雙方協商至111年11月左右,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堪認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景德公司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1年3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18、22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李明龍、黃瀞儀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景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景德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