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
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
上開判決
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佐,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