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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輝宇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經營之公司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0時3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y」在99位成員得瀏覽之「中華集團物業保全運動會館豪宅整合資源交流Fit World Club群組聊天室(下稱系爭群組),張貼原告基本資料,並散布原告為「違法廠商」、並指原告所維護之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等訊息,致原告商業信用名譽受損。㈡被告上開行徑,使原告公司救生員紛紛離職,致原告需另外招募人員,並廣告宣傳證明原告無被告所造謠之事,而受有支出租賃廣告宣傳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57,559元、145,716元及架設招募新人網站費用56,000元、在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費用25,000元,合計共884,27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損害。又原告因此商譽嚴重受創,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4,115,725元,以上共5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有關本件侵權事實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不服業已提出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該刑事案件既尚未確定,原告據此認定被告有為侵害其商譽之侵權行為並無理由,且刑事與民事判斷基礎不同,原告不得以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逕認被告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因公司招募人員及廣告是經常之事,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支出之招募人員及廣告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依據,且其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散布文字誹謗,致原告商業信用名譽受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而侵害法人之名譽,意指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苟行為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先此指明。
 ②被告於本院雖仍否認有惡意誹謗原告之情,惟被告於上開時間,曾以暱稱「Ivy」在系爭群組內張貼原告基本資料,並傳訊稱原告為「違法廠商」、並指原告所維護之泳池「便宜到死人」、「泳池死人欸」乙事,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貼文截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4頁】,被告就上開訊息為其所發佈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4月11日新北勞秘字第1110600762號函覆內容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5月18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見偵緝字卷第20頁、第29頁),可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並無原告相關裁罰紀錄,且原告受委任維護管理之湯泉美池社區游泳池,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8日止,皆無發生泳池使用者意外事件,由此足見被告指摘原告「違法廠商」、「泳池死人」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之內容為真實,而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閱覽者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觀感,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散布文字誹謗,致商業信用名譽受損,核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租賃廣告宣傳車費用、架設招募新人網站費用、在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費用共884,27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115,725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商譽之行徑,使其公司旗下救生員離職,為招募人力及澄清謠言,其支出租賃廣告宣傳車費用、架設招募新人網站費用、在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費用共884,275元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提出租賃廣告宣傳車、架設招募新人網站及刊登人力銀行費用支出明細為據【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卷第23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 無從判斷其支出之廣告費與澄清謠言有關,又員工離職原因眾多,或受原告經營策略影響,或因產業環境不佳,或因員工個人生涯規劃,亦難認其因員工離職需另招募 新人之花費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既未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其支出前開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租賃廣告宣傳車費用、架設招募新人網站費用、在111人力銀行刊登招募廣告費用共884,275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商譽權具有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依上開判決意旨見解,對於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法人財產上實際損害(如其營收因此下降等),固得請求賠償,但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因商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115,725元,亦無所憑。
四、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計算式:884,275+4,115,725=5,000,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