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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景文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張熙懷律師
被      告  力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富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與被告就其所有0000年00月出廠之AUDI廠牌轎式車輛(牌照號碼原為BFV-1269號,因重新領照後,則為BSV-8326號,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即先行支付定金7萬元,嗣於隔日即112年4月25日再依約匯款120萬元予被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被告交車後,原告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疑似有因撞擊而切割熔接之情,為求謹慎,將系爭車輛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依該協會作成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確曾有遭受撞損而更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焊接板材切割更換、後圍板板材連接車體切割及鈑修後圍板之事實。對於前揭系爭車輛曾遭受撞損及熔接更換相關車體設備部分,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顯未據實告知而有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為此,原告即於112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民法第359條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全數返還原告127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今仍置之不理。
 2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不完全給付,給付之系爭車輛符合合約第5條「車體有切割熔接」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所生費用1200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前欲出售系爭車輛,經由汽車經銷顧問介紹中古車商楊立煥及原告二人,於000年0月下旬至4月中旬間,先後至被告公司現場查看系爭車輛現況,中古車商楊立煥出價110萬元,原告出價127萬元,被告與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翌日即112年4月25日付款完畢,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開走,於112年5月2日完成過戶手續。
  2被告先前自買受系爭車輛以來,均由台北奧迪北區中和服務中心進行符合原廠標準之保養與維修,至出售與原告為止,雖有更換零件維修,但無任何車體熔接之行為,自無系爭合約第5條所稱「車體有熔接」之事由。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已回覆本院,系爭車輛葉子板並無螺絲設計,原廠即以點焊工法裝配製造,故葉子板維修工法亦是將新葉子板點焊在車體上固定,並車體熔接。
  3另查系爭車輛為2016年10月製造之2017年式車輛,依據網路中古車詢價市場交易參考價格約160萬元,中古車商收購報價,當依據車輛現況資訊,包含里程數、是否有重大事故、是否為泡水車等折價因素,為收購價之要約,是以中古車商均具備一定之鑑價能力,允為社會通念事實,且參原告之名片,不僅任職於中古車商,更具有鑑價師資格,參酌另家中古車商開出收購價110萬元,原告基於自身專業鑑價後報價127萬元,係圖轉售獲利空間,縱事與願違,不應令被告擔負原告自身鑑價疏失之責。原告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然此協會為中古車商所組成,公信力存疑,且鑑定結果僅顯示系爭車輛左後側有撞損(更換左門、左後葉子及鈑修後圍板),並未認定系爭車輛有車體熔接等事實,原告據此主張鑑定有所謂車體熔接之情形,刻意扭曲事實,實不足採信
  4另對照經濟部100年8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號函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則系爭車輛更換左門、左後葉子及鈑修後圍板,並非車體主要結構,即非屬兩造契約第5條所稱之「車體熔接」,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127萬元價金。又原告既具鑑價師資格,有相當之鑑定車輛能力,復至被告公司現場實際勘查車況,已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讓次數、車輛以往之用途的情形,可得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之可能性,也從車內電腦紀錄與監理處查核系爭車輛現況,被告提供系車車輛現況供估驗,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照一般中古車買賣交易習慣,系爭中古車輛係以現況交付,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不得請求12000元鑑定費用之損害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價格為127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即先行支付定金7萬元,嗣於隔日即112年4月25日再依約匯款120萬元予被告。
 2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
 3系爭車輛有更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及鈑修後圍板、切割舊葉子板與點焊施工。
 4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向
  被告主張解除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全數返還原告127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
  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還款。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前即有左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焊接板材切割更換、後圍板板材連接車體切割,係屬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車體有熔接」之情事,原告得依該條款請求退還車款127萬元,又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有合約第5款之情形,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12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依據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系爭車輛進行更換左門、左後葉子板及鈑修圍板、切割舊葉子板與點焊施工,並非車體熔接,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請求退款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洪坤禹(即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人),證人洪坤禹證稱「其係從修車學徒出身,系爭車輛由其鑑定,系爭車輛之葉子板跟車體結構在一起的,是整個切了之後換掉,是破壞車體結構,切割以後要熔接起來,兩個鐵板要重新結合起來是熔接,還有後圍板也是有整個整修過,葉子板與後圍板是連接在一起的,已經有整修過,碰撞以後有拉傷過了,有調整過來再焊接起來,這個算是車體熔接等語(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聲請函詢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修繕左前門、左後葉子板、後圍板是否為車體熔接之行為,經該公司112年11月15日奧北照字第1121115001號函回覆稱「葉子板維修工法是將新葉子板點焊在車體上固定,此並非車體熔接」(見卷第95頁),但未就後圍板之修繕回覆,本院乃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左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焊接板材切割更換」「後圍板板材連接車體切割」,是否屬於車體熔接?經該公會以113年4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34號函回覆「按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分析,此種工法是屬於車體熔接」,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認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將新葉子板點焊在車體上固定」,但已撞壞的舊葉子板自車體結構切割下來,新的葉子板與舊的車體結構僅靠點焊固定,是否已足不無疑問,本院不採台奧公司之回函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符合兩造合約第5條「車體熔接」之解約事由,予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系爭車輛有合約第5條所定「車體熔接」之解約事由,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全數返還原告127萬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已合法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合約第5條亦有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是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7萬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車後,原告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車體疑似有因撞擊而切割熔接之情,為求謹慎,乃將系爭車輛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依該協會作成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側確曾有遭受撞損而更換左前門、左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焊接板材切割更換、後圍板板材連接車體切割及鈑修後圍板之事實,再經證人洪坤禹證實此為車體熔接行為。兩造既於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車輛不能有車體熔接之情事,然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確有車體熔接之事實,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自被告買受新車以來均由被告保管中,一般汽車維修廠均會告知維修之工法,經車主同意後始作維修,故被告當知悉系爭車輛之葉子板與後圍板有車體熔接之事實,卻未告知原告,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就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所生費用1200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0000000+12000=0000000)及自112年9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買賣契約,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