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乃由立法機關
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苟原告所訴請
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
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則其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核屬私法上爭議,其所爭執及欲解決者乃對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侵害及
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私法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屬
權利濫用,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行私慾,侵害被告憲法保障之生存權,更違反兩公約
揭櫫之居住權、返迫遷權,涉及公法上爭議,且具有公益性
云云,因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判決之範圍,均屬私法上之爭議,被告所辯均屬其
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訴訟仍屬私法上爭執之判斷,是經本院徵詢
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仍執前詞
抗辯本件應移轉審判權,由行政法院審判,
洵無足取。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