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即原告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