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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昶宜 
被      告  汎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加后 




            陳江俊 

            劉玉霞 
            李甫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汎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汎達公司並於110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江俊、劉玉霞、李甫彥;於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葉加后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㈡上開借款已屆期,汎達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762,35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汎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慮負連帶償付貴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但希望和原告協商分期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汎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為真實。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為汎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葉加后、陳江俊、劉玉霞丶李甫彥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借據
374萬元
2,348,003元
109年7月21日、115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年息5.090%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66萬元
414,354元
109年7月21日、115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年息5.090%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
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40萬元
2,762,35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