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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妍宓 

被      告  陳哲豪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鴻文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於原告111年5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