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妍宓
被 告 陳哲豪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鴻文
鄭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
可稽,於原告111年5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
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