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李策
葉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劉伯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
所載關於「原告 李策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李策」。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