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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李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劉伯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關於「原告  李策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李策」。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