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98,684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 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是上訴人僅就租金債權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即得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前揭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其給付租金債權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原判決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命上訴人自112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之,而至上訴人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5個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3個月(計算式:15月+30月+18月=63月),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年期限,則該部分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640,000元(計算式:1,280,000元/月×63月=80,640,000元);至於租金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該部分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22,081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81,862,081元(計算式:80,640,000元+1,222,081元=81,862,0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8,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原判決租金債權遲延利息表 | | |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112年5月 (截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2年5月17日止) | | | |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租金債權遲延利息上訴利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D 上訴人上訴利益計算【計算式:A×C+{(A×B)÷36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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