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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第75頁)。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