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金星
即 被 告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7月12日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925地號、926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應以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0.53平方公尺、上訴
人權利範圍為45分之17,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20號卷第33至37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95萬8,85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3,000元×8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45=495萬8,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1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 份到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