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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9號
原      告  陳玟君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拓岩運動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杜榮進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拓岩運動顧問有限公司、楊東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岩運動顧問有限公司、楊東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10時22分許,被告杜榮進至被告拓岩運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拓岩公司,與被告杜榮進、楊東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Mega STONE Climbing Gym」(下稱系爭攀岩場)進行徒手攀岩時,本應與1名確保手配合,且於落地前注意攀岩牆下方有無他人經過,竟疏於注意,逕自從攀岩牆跳落,即撞擊當時在下方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則攀岩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從事攀岩活動之注意事項不因攀登地點不同而有異,杜榮進於上揭時間在系爭攀岩場進行徒手攀岩時,本應與1位確保手配合以確保攀登及落地過程之安全性,其卻在未有確保手配合之狀態下獨自進行攀登活動,已有疏失,且杜榮進完成攀登或於攀登過程體力不支而欲落地時,本應盡量緩緩下攀接近地面,避免直接從高處落下,在落地時亦應注意地面是否有其他人員,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杜榮進竟疏於注意,逕自從攀岩牆跳下,而生系爭事故,其顯有過失,是杜榮進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拓岩公司作為提供攀岩體驗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楊東偉則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拓岩公司經營系爭攀岩場以獲取商業利益,考量攀岩活動具有相當危險性,開放不分年齡、不限有無攀岩經驗皆可入場體驗,不乏初次接觸攀岩活動之入門者,故提供安全攀登環境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當的現場人員配置及基本安全設施均為建構安全攀登環境之重要因素,拓岩公司自應派駐人員或指示入館消費者分組設置確保手,並安排巡館工作人員監看掌握場館內消費者活動情形,俾適時因應突發狀況及事故,且應於醒目處張貼消費者「不得於岩牆下逗留」、「落地時應確保地面淨空」或「落地前須注意地面是否有其他人員」等警語,在消費者有違規行為時即時勸導、制止,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協助傷者就醫或進行緊急救治,於上揭時間原告進入系爭攀岩場時,包含杜榮進在內等消費者均在無設置確保手之情形下各自進行攀岩活動,消費者亦有休息、等候攀岩隨意席地而坐之情,現場不僅未安排確保手以確保攀登者攀登及落地過程之安全性,場館內亦未在醒目處張貼上揭警語,更無駐場人員勸誡、阻止或驅離在地面駐足之消費者,致生系爭事故,倘拓岩公司提供適當人員配置或張貼警語,及時制止在攀岩牆下休憩、停留之消費者,或提供消費者正確、安全之攀岩規則,將不至於使原告因杜榮進跳落攀岩牆而受有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遭撞擊而倒臥在地、痛苦不已時,亦無駐場人員為原告進行緊急救護處置,是拓岩公司疏於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資訊或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以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況於000年0月間,系爭攀岩場經新北市政府進行聯合檢查,檢查結果為不合格,其原因包括軟墊區欠缺警語,可知系爭攀岩場之場館管理及安全設備不全,拓岩公司不當容任消費者獨自進行攀岩活動,無任何監督作為,不僅未提供消費者足夠保護措施,亦未在場館內顯眼處明確標示警語提醒消費者遵循安全規則進行活動,實係將其作為企業經營者所負提供安全攀岩場域之義務單方轉嫁消費者,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有重大過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41元;⑵交通費用:19,25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財產及財產上損害,合計436,291元,且杜榮進與拓岩公司因各自過失行為、重大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拓岩公司之經營、管理均負有監督之責,卻容認場館內存有未張貼警語、未設置巡場人員等多項疏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拓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且杜榮進及拓岩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楊東偉及拓岩公司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然其等間則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均對原告於436,291元之範圍內各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1人為給付,其他人同免責任。此外,拓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服務具有重大過失,原告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08,873元,且就此部分楊東偉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杜榮進及拓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拓岩公司及楊東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3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應給付範圍,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拓岩公司及楊東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杜榮進部分:
  抱石活動係指攀登高度在4至5公尺之間,攀登者不綁安全繩進行徒手攀登,地面以軟墊保護攀登者之活動,原告進入系爭攀岩場前,已觀看系爭攀岩場製作之初次入場安全影片,明知在抱石活動中,墜落是該活動既有、典型風險之一,且墜落為不可預期,當沒有嘗試攀登時不要靠近岩牆,應與岩牆保持適當距離,並應禮讓先起攀者,避免與其他攀岩者相互干擾,軟墊為墜落區,應避免將物品放置於軟墊上,且於進場前簽署「Mega STONE風險承擔同意書」,其上載明:「我亦完全了解危險性是這項活動中無可避免及降低的風險因素。這些風險包括在活動進行之中或其他事物攀登及墜落時的風險、墜落地面或撞到他人、被其他墜落者或岩塊或任何墜落物品擊中……」等語,亦即原告明知從事抱石活動時,墜落是不可預期且無法控制的情況,軟墊即為墜落區,攀登者在墜落前根本無從注意墜落區下方軟墊情形,亦即抱石活動中上方攀登者並無留意下方人員之注意義務存在,反倒是未攀登者因無隨時墜落之風險,且毋須顧及攀登之手、腳點而有餘裕,改課予未攀登者應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禮讓攀登者、切勿坐臥於墜落區軟墊上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以避免攀登者墜落時發生危險,如待在軟墊區又未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攀登者之動態,即有高度可能遭墜落者擊中,於111年8月17日晚間原告在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活動時,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杜榮進在攀登岩壁之初,墜落區軟墊上並無人坐臥或逗留,杜榮進基於信賴原則可信賴系爭攀岩場之活動者均可遵守系爭攀岩場規範謹慎行事,不會有未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或逗留於墜落區軟墊之危險舉止,自無義務也不可能隨時留意下方人員情形,原告在完成攀登後,移動至杜榮進攀登路線之墜落區軟墊並逕自以背對杜榮進攀登路線之方式坐下,坐臥位置顯然貼近岩牆,持續背對杜榮進而未留意原告與岩牆之安全距離及被告動態,違反系爭攀岩場多項安全規定,終致遭墜落之杜榮進擊中,杜榮進就此當無預見可能,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又原告固主張應設置確保手,然此為戶外抱石場地未設置軟墊或軟墊厚度與室內抱石場有別始設計有確保手,此與一般室內抱石場地毋庸另有確保手在場指揮、監督,且原告雖主張攀登者應盡量下攀地面、避免從高處跳下,體力不支跳下前要注意地面軟墊位置是否安全、地面有無人員或物品,然依體系解釋,此部分係為維護攀登者安全,提醒攀登者在行有餘力之狀況下,應盡可能降低墜落高度並留意墜落位置以避免自身受傷,並非在課予攀登者留意下方人員以維下方人員安全之義務,況抱石攀登之墜落是不可預期,如係因體力不支而墜落,自不可能依循該規範行止,此部分規範亦未經系爭攀岩場沿用,是杜榮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再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杜榮進不爭執金額為69,291元,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原告所主張罹有憂鬱症及原發性失眠症,以一般人知識經驗以觀,應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尚難認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況其所提出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就醫、接受治療等語,顯見原告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前開病症存在,益徵此部分病症相關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之自費諮商費用亦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另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醫部份,收據未載明原告就診項目,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且弘曜中醫診所收據所載適應症為帶狀皰疹未伴有併發症、COVID-19後的病況、痤瘡,均與本件無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云云,然參諸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有任何原告宜休養相當期間或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醫囑,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已滋疑義,況原告所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並無起點記載,難認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願所及工作場所之間,乘車時間遍及上、下午、夜間,無一定規律,費用差距甚大,顯與原告主張搭車往返醫療院所、工作場所,乘車時間及費用具一定規律之常情有違,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未遵守系爭攀岩場之安全規範,杜榮進縱有過失,過失比例甚微,其加害情形、程度極其輕微,參諸被告擔任物理治療師及薪資、經濟狀況,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違反系爭攀岩場安全規範,未留意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及杜榮進攀登狀態,逕自違規坐臥於杜榮進攀登路線下方墜落區軟墊上所致,縱認杜榮進有過失,所占過失比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杜榮進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拓岩公司、楊東偉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拓岩公司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亦未派駐人員或指示入館消費者分組設置確保手,並安排巡館工作人員監看掌握消費者活動情形,以確保攀岩者攀登及落地過程之安全性,而具有重大過失,應負侵權行為等事,惟拓岩公司對於初次入場者,有規定應觀看初次入場安全影片,並請消費者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確認消費者已閱讀「MegaSTONE攀岩館_安全攀登規則」,遂未另設警語,然已確實將可能發生風險之事傳遞給每個消費者知悉,此較諸張貼警語由消費者自行觀看,效果有過之而無不足,故拓岩公司並無過失,又原告所主張之確保手在室內商業岩場並不適用,因室內商業岩場對抱石活動攀岩者之保護係以軟墊為主,故原告主張在系爭攀岩場進行抱石活動時應設置確保手,即屬無據,被告亦否認並未安排巡館人員監看掌握消費者活動情形。況拓岩公司已要求系爭攀岩場之入場者均須觀看入場安全影片,並教導正確攀岩規則,本件主要肇因是原告本身未遵守安全規則,在未攀岩時,進入向外突起岩牆之鉛直線下方,原告固主張拓岩公司應派員將其驅離,然軟墊區非完全不能暫停休息,此由被告所製作入場安全影片可知並未提及不可在軟墊上休息,只有提到勿將手機、水壺等私人物品放置軟墊上以避免物品損壞及攀爬者受傷,且最重要的是提及消費者在沒有嘗試攀登時,不要接近岩牆,要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至於消費者有無離岩牆過近乙事屬動態行為,每刻位置均可能不同,風險承擔同意書中已載明系爭攀岩場之教練、工作人員極力提供安全攀登環境,具備相關安全觀念及技能,但在任何事故發生前,他們也可能忽略活動參與者之身心狀況,可能無法分秒提供適足警告或指導等語,故拓岩公司雖有固定巡視場地,但無法分秒注意到每位消費者,此一情形為原告所明知,如同國家宣導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但無法對每個穿越馬路之人立刻制止,只有巡查時發現有人穿越馬路時進行勸導或開罰,足見拓岩公司並無過失可言。縱認拓岩公司具有過失,然對原告所請求損害部分,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記載其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與111年8月17日急診醫療費用並無意見,然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2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固有記載腦震盪,但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傷害,上揭診斷證明書應有記載,或許某些個案當下沒有不適,數小時後始有不適,此可能是慢性出血所致,無資訊可認腦震盪症狀有遞延出現之情形,且原告係受挫傷而非外傷,兩者是否相同,抑或此間另有其他撞擊而致腦震盪,容有疑問。又原告原即罹患憂鬱症及失眠,其在鈺璽診所就診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厚生堂中醫診所門診收據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被告先予否認,弘曜中醫診所記載適應症為帶狀皰疹未伴有併發症、COVID-19後的病況,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門診費用無法得知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包含證書費用,卻未見原告提出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至聯合醫院急診、維德骨科診所就診,然前開日期醫療費用顯高於其他時間,當日原告究竟係因何事而就醫,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均屬有疑。再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收據,金額各殊、差異極大、無起迄點,無法得知與本件有何關聯。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縱認亦受有腦震盪,原告所受傷勢仍屬輕微,且受傷原因與原告本身未遵循攀岩安全規則,在未攀岩時未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有關,原告屬與有過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鉅。至原告主張拓岩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如拓岩公司未設置明顯警告標示、確保手等與原告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況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只要使消費者可得知悉明瞭即可,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且系爭事故發生在室內場館而毋須確保手,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部分及與其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拓岩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拓岩公司未提供安全攀登環境、未設置明顯警語,而經新北市政府檢查結果為不合格,然新聞稿所載地址與系爭攀岩場不符,難認可作為拓岩公司有缺失之證明,退步言,縱認所載缺失屬實,然缺失為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未完成申報、定型化契約免責條款、軟墊區缺少警語等不符合等處,原告受傷原因係在未攀爬時進入抱石牆面垂直墜落區下,遭杜榮進不可預期墜落撞擊而受傷,原告受傷與上開稽查缺失無關,況在消費者入場時,拓岩公司有要求消費者觀看初次入場安全影片始得入場,其中已說明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墜落是不可預期的、當沒有嘗試攀登時不要靠近牆面,並要求消費者入場時簽署同意書,確認瞭解相關安全規則,縱拓岩公司未在牆面另行加註警語,經新北政府聯合稽查雖認此有缺失,但拓岩公司確實已讓消費者知悉相關事項,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目前亦無法律規定岩場應配置多少人或應隨時驅離牆下消費者,拓岩公司未設置人員而有缺失,與原告受傷仍不具因果關係,系爭攀岩場在系爭事故前不曾有消費者遭攀牆者墜落撞擊受傷之事,此僅為偶然事實,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室內岩場本即無確保手之設置,此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17日晚上10時22分許,杜榮進至拓岩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系爭攀岩場進行徒手攀岩時,自攀岩牆墜落時,適逢原告在該攀岩牆下方,杜榮進攀爬中體力不支而跳落,遂撞擊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生系爭事故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開立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1年8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261至269頁、第383至384頁、第385至3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112年度偵字第7850、33557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杜榮進在未有確保手之狀況下,未注意下方有無人員,且應緩緩下攀、避免直接由高處落下,卻逕自跳落,就系爭事故有所過失;另拓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未在明顯處張貼警語、未設置確保手,更未安排巡館人員監看掌握館內消費者活動情形,在消費者有違規情形時上前勸誡、制止、驅離,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無人員提供緊急救護處置,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與杜榮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楊東偉為公司負責人,亦應連帶負責,其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又拓岩公司前開所為具有重大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3倍懲罰性賠償金,楊東偉就此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杜榮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杜榮進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杜榮進就系爭事故有所過失云云,固據其提出攀岩活動相關資訊、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在進入系爭攀岩場前,業已觀看拓岩公司所製作初次入場安全影片,並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等事,有初次入場安全影片譯文、原告所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第271至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觀初次入場安全影片內容,已詳細說明墜落不可預期、不可控制,沒有嘗試攀登時不要靠近岩牆,且應禮讓正在攀爬之人,軟墊為墜落區,物品不要放置軟墊上等情,且風險承擔同意書其上亦已載明:「我認知到在室內攀岩場活動存在著可預期和無法預期的危險,可能造成身心傷害、癱瘓、死亡;這可能包括我本身或第三者之身體及財產上的傷害,我亦完全了解危險性是這項活動中無可避免及降低的風險因素。這些風險包括在活動進行之中或其他事物攀登及墜落時的風險、墜落地面或撞到他人、被其他墜落者或岩塊或任何墜落物品擊中;岩場結構、岩壁、裝潢固定物或其他設施所造成的傷害,人為操作失誤、設備器材損害、以及任何超過個人能力範圍的動作或行為」、「……‧於入場後隨時注意自身及他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遵守攀岩的基本禮節及安全規定。……‧本人已確實閱讀『MegaSTONE攀岩館_安全攀登規則』及『風險承擔同意書』的內容」等語,足徵原告在進入系爭攀岩場從事抱石活動時,可知悉抱石活動具有一定程度危險性,攀登者隨時可能無預期、不可控制而墜落,墜落過程中將有撞擊他人之風險等情,原告仍願接受遵循相關安全規定而進入系爭攀岩場從事抱石活動甚明。復參以系爭攀岩場安全攀登規則其中抱石區攀登安全規則載明:「……※沒有進行攀登或確保時請勿在軟墊上逗留。※軟墊上短暫休息請保持立姿,切勿坐臥於軟墊上。……※身處軟墊上時請隨時注意四周正在進行的攀登行為與對應地墜落區。……」等語,有該安全攀登規則1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卷第23頁反面),益徵原告知悉不能逗留、坐臥軟墊之墜落區,應自行注意四周進行攀登者對應地墜落區為何處,以避免攀登者墜落而發生撞擊等事,原告既願接受遵循前開安全規則始進入系爭攀岩場從事抱石活動,前開規則亦已詳加說明墜落難以預期、為潛在風險,應由墜落區下方人員注意上方有無攀登者及對應地墜落區,避免在墜落區逗留、坐臥,顯未課予攀登者應隨時注意下方有無人員之義務,反係課予未攀登者應隨時注意上方攀登情形、避免坐臥墜落區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此事,仍同意進入系爭攀岩場從事抱石活動,即應遵循前開規則行止,自不待言
 3.其次,就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杜榮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明:當時我完成攀爬路線,沒有力氣想要趕快下來,我怕我會掉下來,就移動到比較中間的下攀點,後來沒辦法就掉下來,我那時沒力了,無法注意下面有沒有人,系爭攀岩場沒有設置圍籬,但進入都會簽署安全書,告知要注意牆上的人,要遠離牆面,當時有其他人,但都不是在我下面,我要上去前那個區域是沒人坐的,在原告坐過來前,有另外1位男生看到我在上面趕快移開,原告坐的位置也比較後面,沒有遵守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於111年8月17日晚上10時21分32秒許,杜榮進在畫面左側所示岩牆開始抱石攀登之際,其岩牆下方並無任何人員坐臥,同時原告則在畫面右側所示岩牆攀登中;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49至50秒許,原告自畫面左側所示岩牆跳落,而杜榮進已在畫面右側所示岩牆攀登中;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55秒至10時22分13秒許,原告從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右側,並在左側畫面所示岩牆鉛直線下方坐下,原告左右兩側均無其他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12至13秒許,杜榮進因攀登體力不支而跳落,被告在其下方而遭杜榮進撞擊等事,足見於上揭時間,杜榮進開始抱石攀登時,其岩牆下方軟墊墜落區並無任何人員坐臥,之後原告始移動至杜榮進攀登岩牆之下方軟墊墜落區坐下,而該面岩牆為外傾岩牆,原告顯未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則原告與杜榮進進入系爭攀岩場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抱石攀登活動時,均知悉應遵循上揭安全規則行事,該安全規則既未課予抱石攀登者隨時注意下方有無人員始得墜落或應緩慢下攀之義務,杜榮進遵守相關安全規則行止,其顯無注意所攀岩牆下方軟墊墜落區有無人員坐臥之義務,杜榮進並無過失可言。況原告及杜榮進參與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抱石運動,即應遵守運動規則,倘因杜榮進循系爭攀岩場抱石運動規則參與運動,原告既已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足徵在其他參與抱石運動者遵循運動規則時,縱若仍有造成原告傷害之風險,然此為運動活動中固有風險所生傷害,原告亦同意自行承擔,杜榮進所為亦因得原告允諾而欠缺不法性,此外,未據原告具體說明杜榮進有何不符系爭攀岩場抱石運動規則之所為,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是杜榮進所為既無過失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杜榮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雖另主張杜榮進明知系爭攀岩場未設置確保手,竟在沒有確保手之狀態下進行攀登,致生系爭事故,仍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有提出攀岩活動相關資訊、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25頁),然杜榮進並非系爭攀岩場之經營者,是否設置確保手乙事與其無涉,且細觀上揭攀岩活動相關資訊,可知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福和攀岩場所定使用說明,尚難認屬法規命令而可得拘束拓岩公司,而福和攀岩場為戶外攀岩場,亦與系爭攀岩場有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相關法規要求室內抱石場域必須設置確保手,尚難認杜榮進在沒有確保手之狀態下進行抱石攀登活動即有過失;復依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山岳協會運動攀登安全規範,該規範顯區分為先鋒攀登岩壁、速度賽、抱石攀登三類,而就先鋒攀登岩壁、速度賽均有要求確保者,然抱石攀登此部分則付之闕如,反益徵抱石攀登活動毋須設置確保手之事,另參諸卷附中華民國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11000003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可知在抱石場進行抱石時,毋須教練在場指導或徒手確保,一般抱石場分為付費教學課程與自主練習抱石,付費教學課程有教練在旁指導與協助,自主練習抱石僅有駐場教練,但不進行指導也不會進行徒手確保,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進行,抱石運動主要是透過軟墊保護,而不是透過徒手確保等語,益證系爭攀岩場屬室內抱石場,毋須設置確保者之事,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攀岩場應設置確保手,不僅未具體說明有何相關法令依據,亦與現行抱石活動現行運動規則不符,自難據此逕認杜榮進在無確保者之情形下進行抱石攀登活動有何過失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5.再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杜榮進既已依系爭攀岩場之安全規則行止,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亦同意遵循安全規則並允諾承擔固有風險,縱生系爭事故,杜榮進並無過失,其所為亦欠缺違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杜榮進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杜榮進所為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即難認其所為同屬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顯無因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而與拓岩公司連帶負責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範者為商品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或危險,同法第7條第2項所規範者則為標示或警告之瑕疵或危險,二者規範目的、範圍並不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商品如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依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不因其有否於商品為明顯之警告標示而異。又商品雖合於第7條第1項之規定,但如具有造成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危險之可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課製造商有於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義務。原審以系爭機車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推認該機車即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拓岩公司為系爭攀岩場之企業經營者,透過提供攀岩服務而獲取商業利益,即應提供安全攀登環境,詎拓岩公司所營系爭攀岩場並未設置確保手、在明顯處張貼警語、未配置巡場人員監看掌握館內情形適時勸誡或驅離軟墊區上消費者,亦未在事故發生後提供緊急救護服務等語,為拓岩公司及楊東偉所否認。經查,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拓岩公司經營系爭攀岩場,提供一般消費者攀岩體驗服務而獲取利益,拓岩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拓岩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企業經營者及服務,其在營業活動範圍內,為對原告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甚為顯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攀岩場應設置確保手,其未設置確保手,並未提供安全攀登環境,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然查,系爭攀岩場屬室內抱石場,係透過設置軟墊保護攀登者安全,而毋須設置確保者乙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系爭攀岩場並未設置確保者,遽認系爭攀岩場有未提供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攀岩場未配置巡場人員監看掌握館內情形適時勸誡、或驅離軟墊上消費者,亦未在事故發生後提供緊急救護服務云云,然原告迄未說明有何法規命令要求抱石攀岩場必須配置一定人員巡場,更未舉出任何事證可佐系爭攀岩場並未配置巡場人員監看掌握系爭攀岩場內活動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值存疑,況參諸卷附中華民國山岳協會110年12月9日華山協字第110000033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可知在抱石場進行抱石時,毋須教練在場指導或徒手確保,自主練習抱石僅有駐場教練,僅由業者進行安全宣導及墜落姿勢後即可進行等事,益徵系爭攀岩場不必然須隨時配置駐場人員以勸誡、阻止、驅離消費者,原告依此逕稱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攀岩體驗服務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難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系爭攀岩場並未提供緊急救護服務云云,然事故發生後之救護與發生系爭事故之成因係屬二事,且就系爭攀岩場就系爭事故之處置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參,即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逕認系爭攀岩場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提供任何緊急救護服務,而有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處,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抱石攀登體驗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無足採,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其次,拓岩公司既經營系爭攀岩場提供抱石運動攀登體驗服務,而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自應提供到場運動者安全攀登環境,並就固有風險張貼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辦法,而拓岩公司就營業活動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控制所需人力、設備、組織等要素,其本即可得透過前開企業經營者之相關權限,確保縱使營業活動範圍內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相關服務可能導致消費者受有人身傷害風險時,應有充足警告標示,俾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從事抱石攀登運動,而無人身安全上之危險,亦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在風險可能發生處妥適明顯為警告標示甚明。然拓岩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可得透過內部人力及組織,指揮、監督、管理系爭攀岩場之員工張貼相關警告標示,拓岩公司卻未在抱石運動場域張貼任何警語一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9日新北府法消字第1130517334號函所附行政調查紀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7頁、第499頁),自堪認系爭攀岩場在抱石攀登區域並未張貼警語,則縱使從事抱石運動之攀登者有無法預期、不可控制而墜落之可能,然此顯為開設抱石場之企業經營者所可明知之固有風險,為維護顧客之人身安全,避免顧客遭無法預期墜落而致傷,系爭攀岩場自應在明顯處張貼警語,提醒在軟墊區休息之顧客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防無法預期墜落而致有受傷之可能,拓岩公司捨此不為,參諸前揭說明,縱拓岩公司經營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抱石登攀體驗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拓岩公司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就所提供抱石攀登運動可能發生固有人身風險,在抱石運動活動區域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拓岩公司既未在適當、明顯處張貼相關警語,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至拓岩公司、楊東偉雖辯稱系爭攀岩場要求初次入場者觀看安全影片,並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已明確告知每個消費者抱石活動相關安全規則,較諸單純張貼警語,所為告知有過之而無不及,其所提供服務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且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對於初次進入系爭攀岩場為攀岩運動之消費者,均須先觀看拓岩公司所製作安全影片,並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原告亦有簽署之等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實際上在抱石攀登活動場域,應如何具體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於欠缺充足抱石攀登經驗之消費者而言,仍有無從妥適判斷之可能,而系爭攀岩場既係透過提供攀岩體驗服務而獲取商業利益,就相關攀岩運動之規則知之甚詳,且明知其所提供服務對象並非均係有相當抱持攀登運動經驗者,拓岩公司自仍應在抱石攀岩活動場域,於適當、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落實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人身受有傷害之固有風險,單純透過在初次入場觀看影片並簽署書面,均難認已達確實有效防免顧客受傷之充足警告標示,況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岩牆為外傾牆面,難認一般消費者均得妥適判斷該岩牆下方可能墜落區域之具體範圍,拓岩公司即應在系爭攀岩場適當、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以提醒消費者避開可能發生墜落風險之區域。是於上揭時、地,拓岩公司未就系爭攀岩場抱石活動區域,在適當明顯處張貼警語,提醒消費者軟墊墜落區為可能發生人身傷害之區域,應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人身受傷風險,遂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認拓岩公司所提供攀岩體驗服務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條所定不符,且倘若拓岩公司在抱石攀登運動區域為適當警告標示,通常即足以提醒消費者觀察四周避免遭墜落者撞擊,即應認拓岩公司未為警告標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拓岩公司、楊東偉空言辯稱其已為充足警告標示,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礙難憑採。另楊東偉身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拓岩公司所營系爭攀岩場既有提供抱石運動服務,就抱石運動所可能產生人身傷害之固有風險乙事,難以諉為不知,自應在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避免消費者發生人身傷害風險,楊東偉即應就拓岩公司所經營系爭攀岩場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為警告標示義務乙事,詳盡其注意義務,但其疏未注意,其就拓岩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致原告人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楊東偉與拓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㈢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拓岩公司所營系爭攀岩場未在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拓岩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拓岩公司、楊東偉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7,041元,業據其提出重興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祥恩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鈺璽診所自費項目、藥品明細收據、厚生堂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弘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至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9頁、第169頁),其中依重興傷殘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厚生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維德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合計69,191元(計算式:615元+950元+4,500元+5,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630元+7,000元+322元+18,200元+44元+410元+5,050元+50元+5,0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370元+3,400元+5,200元+50元+50元+2,000元+5,550元=69,191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拓岩公司、楊東偉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檢出腦震盪,之後始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腦震盪之傷勢,且臺大醫院所載外傷與挫傷是否相同,有所疑問,另原告於111年9月3日至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就診費用較高,顯然此間另有其他受傷情形,且聯合醫院費用包含證書費用,原告卻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厚生堂診所部分未載明就醫項目,先予否認,前開部分醫療費用均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受傷當下即有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檢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勢,有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又原告於3日後之111年8月20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亦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20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其間所相隔時間未久,且所載傷勢亦無顯然相違之處,況腦震盪無外顯傷勢,係待原告出現相關症狀後始得據以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再原告之後至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厚生堂診所就醫之費用,相較其餘各次亦無明顯過高而不合情理之處,原告各次所為醫療診治內容或有不同,費用較高者尚難逕認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損害,復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始須申請開立相關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此非其生活上所增加之費用,拓岩公司、楊東偉空言否認前開費用部分,均顯非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至鈺璽診所、弘曜中醫診所就醫部分,然觀諸鈺璽診所於112年5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憂鬱症2.原發性失眠症」,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就醫並接受治療,近來因受傷事件影響導致憂鬱及焦慮情緒起伏明顯,經考量其情況,建議仍須持續就醫並追蹤,以免病況惡化。」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由前開醫囑內容可知原告本即罹患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長期在鈺璽診所就醫,即難認其係因系爭事故始罹有前開疾患,又醫囑雖有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憂鬱、焦慮情緒起伏明顯乙事,然並未說明是否確有惡化及惡化程度,而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尚不必然導致罹患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原告請求至鈺璽診所就醫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就自費諮商費用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至鈺璽診所就診相關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弘曜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0元,然細觀弘曜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所載適應症分別為帶狀皰疹未伴有併發症、COVID-19後的病況、痤瘡等語,有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此部分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即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從而,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為就醫、上班而支出交通費用19,2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93頁),其中於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3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26日,原告確有至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就醫,且在來回2趟之範圍內,超出趟數亦無從採計,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550元(計算式:280元+335元+70元+80元+80元+255元+280元+95元+215元+75元+75元+260元+250元+185元+75元+345元+355元+240元=3,55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原告另主張至鈺璽診所就醫而搭乘計程車部分,此部分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進而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上班亦須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費用云云,然原告本即負有上班出勤義務,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仍須出勤上班,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亦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出勤之必要,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有因系爭傷勢而搭乘計程車出勤之必要、關聯性,即難逕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111年所得總額為1,697,46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楊東偉為碩士畢業,擔任拓岩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總額為565,400元,名下有投資數筆;拓岩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元,業經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楊東偉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雙方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拓岩公司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拓岩公司、楊東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元,應屬適當。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合計152,741元(計算式:69,191元+3,550元+80,000元=152,741元)原告請求拓岩公司、楊東偉連帶給付上揭金額,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再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拓岩公司經營系爭攀岩場提供攀岩體驗服務,對原告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知悉抱石攀登運動有不可預期、控制墜落而致下方人員受有人身傷害之風險,卻未在抱石運動場域張貼相關警語,提醒消費者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抱石攀登者不可預期、無法控制墜落而致下方人員受傷,僅在消費者入場時要求觀看安全影片、簽署同意書,此後即未再具體為警告標示或提醒,縱認系爭攀岩場所提供抱石攀岩體驗服務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因系爭攀岩場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妥善為警告標示,有致消費者受有人身傷害之風險存在,且此得由拓岩公司藉由組織、人力以指揮、監督工作人員為確保顧客安全之有效防免措施,拓岩公司卻疏未注意,足認拓岩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有過失,至原告雖主張拓岩公司有稍加注意即得防免損害之重大過失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營常情,拓岩公司已於消費者初次入場時要求觀看安全影片,並須簽署風險承擔同意書,其中均有抱石運動固有風險之說明,僅係未在抱石攀登區域適當、明顯處張貼相關警語,亦如前述,則拓岩公司雖未確實確保張貼警告標示,然其仍有為相關說明、提醒,尚無從認定拓岩公司具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之重大過失甚明。從而,拓岩公司既經營系爭攀岩場提供抱石攀登運動體驗服務,就抱石運動可能墜落導致下方人員成傷之固有風險,仍應在適當、明顯處張貼警告標示,以確保到店消費之消費者體驗抱石攀登運動時並無人身安全上風險,拓岩公司就其所提供抱石攀登體驗服務既有抽象輕過失存在,業如前述,本件懲罰性賠償金範圍應以原告所受損害額之1倍為適當,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2,741元,應予准許;又楊東偉為拓岩公司之負責人,有執行業務未遵循法令之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楊東偉亦應與拓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甚為顯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拓岩公司、楊東偉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杜榮進開始抱石攀登時,其所攀登岩牆下方軟墊墜落區並無人員坐臥,其已攀登至一定高度時,原告始自行至該岩牆下方軟墊區坐下,且背對杜榮進,原告左右均無其他人員,原告顯未注意上方岩牆有人攀登之狀況,亦未遵循系爭攀岩場安全規則與岩牆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足見原告前開舉止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發生為共同原因,而有助於損害發生,又參諸前揭說明,拓岩公司、楊東偉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論是否為無過失責任,仍均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是拓岩公司、楊東偉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極為可採。再本件拓岩公司所提估抱石攀岩體驗服務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就服務可能導致人身受傷風險,未在適當、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而企業經營者透過組織、人力、資源為警告標示,並非困難之事;而原告為一般消費者,在沒有攀登岩壁時,未隨時注意其他攀登者之動態以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即在未與岩牆保持安全距離狀態下在軟墊墜落區坐下,顯未遵循系爭攀岩場抱石運動之安全規則,均如前述,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拓岩公司及楊東偉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拓岩公司、楊東偉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83,289元〔計算式:(152,741元+152,741元)×(6/10)≒183,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拓岩公司、楊東偉連帶賠償183,289元,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拓岩公司、楊東偉連帶給付原告18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