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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張君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789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263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7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於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113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友人介紹得知原告有意加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遂向原告稱其可協助代辦加盟,加盟金為100萬元,可代找銀行申辦貸款等語,原告復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5萬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企業紓困貸款30萬元,並將款項均交與被告,由被告協助代辦加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經萊爾富公司通知面試未通過加盟不成,原告即於110年5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代辦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向銀行貸款交付其保管之105萬元。扣除被告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還款專戶供清償分期還款本金及利息後,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共計648,78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以欲加盟萊爾富為由,分別向新光銀行申辦信用貸款75萬元、向合庫銀行申辦企業紓困貸款30萬元,並將款項均交與被告;上開貸款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合庫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1265號函、合庫銀行112年12月8日合金長春字第11200036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59頁),被告向原告說明加盟所需辦理商行登記、加盟面試及所需資料以及經營模式等事宜,原告復於110年3月3日向被告表示新光銀行之貸款75萬元將撥款,並將款項年限、利率及每月月付額告知被告;同年4月6日原告表示接獲銀行通知貸款款項未繳,請被告盡速繳納,被告進而回應「連續假期、今日會進入」,並於同日12時55分表示繳款完畢;同年5月12日原告再向被告表示:「之前說要做萊爾富,但因為一些你們說的原因,現在無法作成,也用了一段時間,我想那就算了,剛好我兒子目前也需要用錢,再麻煩你把錢會還給我」等語,被告則回應:「您該負擔的您自行負責,我們全還給銀行,麻煩面對解約的問題」;同年5月15日原告繼而回應:「我的訴求就是把我銀行貸款下來的錢還給我」;被告則表示:「也有另一個想法供您參考,轉價給加盟的弟弟,讓他把分潤給你及承擔每月銀行本息,當然以上都由阿姨決定,我再來協助。」,原告再回應:「我先等你結清清償我合庫貸款之證明。」,後續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再向被告表示請將錢歸還銀行,原告繼而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不斷向被告催促貸款未繳款之事宜,被告繼而傳送已繳款之紀錄與原告,112年8月24日被告即不再予以回覆等情,由上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加盟所需向銀行貸款75萬元、30萬元,並將該等金額全數交與被告運用,並與被告約定該等貸款之繳款事項係由被告負責,姑不論兩造就該貸款金額有無達成交由第三人使用之共識,上開貸款金額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依上開說明,屬民法典型契約外之無名契約,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且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非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違反憲法規定基本人權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認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契約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契約應屬有效。
  ㈢又上開貸款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未再依約繳款,亦如前開認定,是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如期繳付貸款,原告所受損害總額應為遭銀行催討其未能如期受償系爭貸款總餘額,經扣除被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後,迄至112年11月29日尚欠新光銀行本金479,661元;迄至112年6月30日尚欠合庫銀行本金169,128元,共648,789元,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於112年12月24日公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789元,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