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佳信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賢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佳信達國際有限公司、周賢欣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0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佳信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達公司)、周賢欣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佳信達公司偕被告周賢欣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系爭借據約定利率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
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佳信達公司就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本息分別自112年5月5日、112年6月5日、112年7月5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周賢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佳信達公司、周賢欣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佳信達公司、周賢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公告指標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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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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