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堡興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堡公司)邀被告王文源、王鵡雄(下合稱被告3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9年4月6日至104年4月6日止,
嗣數次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被告王堡公司於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694,65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文源、王鵡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69頁),又被告3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並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欠款情形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王堡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王文源、王鵡雄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