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兼
被 上訴人 趙台貴
王維聖
劉守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6萬60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