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37號
即 被 告 陳佩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增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