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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拓越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芳 
被      告  詹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出資買受自用小客車,借用被告名義完成移轉車籍登記,車輛均由原告使用,為辦理該車之續保手續,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終止兩造間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址確於上開地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