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拓越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詹佳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出資買受自用小客車,借用被告名義完成移轉車籍登記,車輛均由原告使用,
嗣為辦理該車之續保手續,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終止
兩造間車輛
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等語。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址確於
上開地址,有被告
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限
閱卷),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