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歐哲維
被 告 林玉梅
王易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乙○○於婚前即經常藉詞向原告索取金錢,婚後更變本加厲、貪得無厭。
嗣原告因毒品案於000年0月間入監服刑,
詎乙○○得知原告父親尚有積蓄,竟於原告等待服刑及服刑
期間將原告父親之積蓄提領一空,其後更將原告父親棄置家中,並於離家後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及同居在甲○○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內。又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至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會客挑釁,且於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上書寫「客兄易航」,
復於112年6月28日乙○○與原告進行
離婚視訊調解庭時,乙○○亦親口向原告承認:「你叫甲○○照顧我照顧到強姦我,逼我跟他在一起不然就叫我搬離他家,所以我就跟甲○○在一起」等語,原告與乙○○雖已於112年6月28日離婚,
惟被告
上開行為既係於原告與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傷,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固提出112年6月12日新店戒治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被告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為證。惟
觀諸上開訂購單收據,其上雖有書寫「客兄易航」等文字,然單憑該等文字之記載,並無法認定實際書寫人為何人,且按
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然不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即遽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經本院
勘驗新店戒治所檢附之112年6月12日會客接見之錄音資料,該接見內容亦僅為原告與一名女子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
核與本案事實均無關連性,故尚難逕以該文字即推論被告間確曾發生性行為事實之存在。至於前揭簡訊對話內容,充其量亦僅
足證明通話一方為乙○○「0000000000」,然通話之另一方是否即為甲○○,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亦難據此而認被告間確有同居之情事。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乙○○於112年6月28日進行離婚視訊調解庭時,親口向原告承認與甲○○有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並聲請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52號離婚事件於112年6月28日進行調解之影像資料,惟經承辦股回覆稱調解部分未進行錄音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且經核閱本院所調取上開離婚事件案卷,亦均無乙○○有相關內容之陳述。
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確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
身分權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