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
要旨可參)
。
本件原告以
兩造間於民國111年9月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訂有「停車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經營
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該約定之期限已屆至,
惟被告拒不依約履行騰空返還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與
違約金等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而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70.0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06,400元(計算式:1170.04平方公尺×16萬元=187,20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3,517元,原告僅繳納10,460元,尚不足1,553,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3,057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